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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联仁和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6  当事人:   法官:夏建平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3833号

原告北京新联仁和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玲,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原告北京新联仁和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联仁和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仁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玲、李某;被告东方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联仁和公司诉称:新联仁和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有供货合作关系,新联仁和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供应陶瓷餐具,截至2008年11月14日,双方对帐确认东方家园公司欠款x.57元。诉讼过程中,发现还应扣除费用3589.54元,东方家园公司实际欠款x.03元。为此,新联仁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x.03元。

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承认原告新联仁和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新联仁和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新联仁和公司起诉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承认原告新联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联仁和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货款二万九千四百八十七元零三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原告北京新联仁和商贸有限责任某司承担三十四元(已交纳),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承担二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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