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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7年8月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也未曾赴台探亲,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未曾赴台探亲,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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