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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仪敬业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东光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崔晓林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1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敬业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敬业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东光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石各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卓斌,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东光开关厂(以下简称东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代理审判员郭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仪敬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刘某丙,东光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京仪敬业公司起诉称:京仪敬业公司与东光厂于2001年3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京仪敬业公司从2001年3月5日至2001年11月28日期间多次向东光厂提供ABB低压元件产品,并于2001年7月10日和8月2日分别与东光厂补签了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46元,京仪敬业公司实际供货x.10元,东光厂实际付款x.20元,现尚欠货款x.90元未付,故京仪敬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光厂给付货款x.90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01年11月29日暂算至2009年1月12日的金额为x.27元,要求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光厂答辩并反诉称:京仪敬业公司所主张的总货款中包含2001年3月的货款,而2001年3月的货款与2001年7月10日和8月2日的4份合同并无关联性。此外,东光厂已向京仪敬业公司支付货款x.20元,而京仪敬业公司仅向东光厂供货x.80元,故东光厂反诉要求京仪敬业公司退还货款x.40元、支付利息x.06元(自2005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09年2月4日的利息为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京仪敬业公司针对东光厂的反诉答辩称:2001年7月10日的合同是针对2001年3月供货而补签的合同。如按东光厂所述在京仪敬业公司仅供货x.80元的情况下,东光厂却支付了x.20元的货款,该情况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光厂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京仪敬业公司与东光厂签订《工矿产品代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京仪敬业公司向东光厂供应ABB低压元件产品,货款共计x.96元;结算方法及时间处注明“已付x元,7月12日付x元,未提货,提货时付50%,后提货物,货款7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共计x元,本年8月底付清”;如8月底货款未付清,余款按总额5‰支付违约金,9月15日前尚未付清,京仪敬业公司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日,京仪敬业公司与东光厂又签订《工矿产品代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京仪敬业公司向东光厂供应ABB低压元件产品,货款共计x.2元;全部货款共计x元,本年8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按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9月15日前尚未付清,京仪敬业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庭审中,京仪敬业公司与东光厂均认可上述2份合同中所提到的全部货款x元系上述2份合同货款的总和。

2001年8月2日,京仪敬业公司与东光厂签订《工矿产品代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京仪敬业公司向东光厂供应ABB低压元件产品,货款共计x.75元;结算方法及时间为货到付全款。同日,京仪敬业公司与东光厂又签订《工矿产品代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京仪敬业公司向东光厂供应ABB低压元件产品,货款共计x.55元;结算方法及时间为货到付全款。

庭审中,京仪敬业公司提交了16张销售代用单及1张产品发货清单,以证明其自2001年3月5日至2001年11月28日累计向东光厂供货x.10元,并主张2001年3月5日至2001年3月12日的3张销售代用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实际包含在2001年7月10日的2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中。东光厂对于16张销售代用单及1张产品发货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已收到x.10元的货物,但其认为2001年3月5日至2001年3月12日的3张销售代用单是独立于4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之外的供货,且相应的货款已付清。经询,京仪敬业公司与东光厂均认可2001年3月5日至2001年3月12日的3张销售代用单中所反映的货款为x.3元。

京仪敬业公司主张东光厂分别于2001年3月5日、2001年4月10日、2001年7月27日、2001年8月18日、2003年7月22日、2003年8月1日、2004年1月13日、2004年8月9日、2005年2月6日给付货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2元、x元及x元,共计货款x.2元。东光厂认为2001年3月5日及2001年4月10日的付款x元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余付款凭证均无异议。此外,东光厂认为2001年7月10日货款金额为x.96元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中所标注的“已付x元”以及“7月12日付x元”实际已经支付,且东光厂还在2001年7月16日及2001年7月17日向京仪敬业公司支付了x元及x元,故东光厂共向京仪敬业公司支付4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的货款总额为x.2元。京仪敬业公司则认为由于2001年7月10日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系因2001年3月的供货而补签,因此东光厂于2001年3月5日及2001年4月10日的付款与2001年7月10日货款金额为x.96元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中所标注的“已付x元”系同一笔货款,而该合同中所标注的“7月12日付x元”东光厂并未支付,此外东光厂所主张的2001年7月16日及2001年7月17日的付款实际与2001年8月18日的x元付款为同一笔货款。

另查,东光厂主张其已将2001年3月5日至2001年3月12日的3张销售代用单中的货款付清,并申请本院调取京仪敬业公司处留存的该3张销售代用单的底联。本院依据东光厂的申请调取了京仪敬业公司处留存的上述3张销售代用单的底联,该3张底联右上方均加盖了“已结帐”的字样。京仪敬业公司称由于2001年3月至2001年11月其与东光厂持续存在供货与收款的往来,故其公司财务在收到东光厂的付款后自然冲抵发生在先的货款,并不能证明东光厂有多付款的情形。东光厂并未提供其独立于4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之外曾支付京仪敬业公司上述3张销售代用单所涉货款x.3元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京仪敬业公司提交的销售代用单、产品发货清单、《工矿产品代销合同》、发票、收据、收条,东光厂提交的收条、收据、发票、销售代用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仪敬业公司与东光厂签订的4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虽名为代销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为买卖合同,该4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京仪敬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东光厂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东光厂实际付款金额的认定。诉讼中,双方对于京仪敬业公司自2001年3月至2001年11月的供货总额没有争议,均确认为x.10元。关于东光厂已付款金额,东光厂主张2001年3月所涉及的货款x.30元已付清,2001年7月10日及2001年8月2日的4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已支付x.20元,京仪敬业公司则主张东光厂仅支付2001年3月至2001年11月的部分货款,即x元。

双方的分歧在于:1、东光厂认为2001年3月的供货与4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无关,2001年7月10日货款金额为x.96元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中所标注的“已付x元”为该合同项下的已付货款,而京仪敬业公司则认为2001年3月的供货x.3元包含在2001年7月10日2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的总货款x元中,且2001年7月10日货款金额为x.96元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中所标注的“已付x元”即为2001年3月5日及2001年4月10日的付款总和;2、东光厂认为2001年7月10日货款金额为x.96元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中所标注的“7月12日付x元”为签约时的已付款,京仪敬业公司则认为东光厂并未支付该款;3、东光厂主张其在2001年7月16日、2001年7月17日及2001年8月18日共向京仪敬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京仪敬业公司则认为2001年7月16日及2001年7月17日的付款与2001年8月18日的x元付款实为同一笔货款。

根据《工矿产品代销合同》的约定,东光厂的付款方式为提货付款或者货到付全款,因此东光厂所述其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形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东光厂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东光厂主张的2001年3月的供货x.3元独立于《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且其已支付了合同款x元的答辩意见,虽然在京仪敬业公司处留存的3张2001年3月销售代用单的底联上加盖了“已结帐”的字样,但东光厂并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亦未提供京仪敬业公司收到相应货款而出具的收款凭证,且京仪敬业公司与东光厂之间在2001年3月以后存在持续的滚动供货和付款情况,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京仪敬业公司存在用已收货款冲抵发生在先债务的情形,亦有理由认为2001年3月5日及2001年4月10日的付款与2001年7月10日货款金额为x.96元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中所标注的“已付x元”为同一笔货款,因此京仪敬业公司自2001年3月至2001年11月的供货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的供货行为,故本院对东光厂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东光厂所称2001年7月10日货款金额为x.96元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中所标注的“7月12日付x元”为签约时即已付款的答辩意见,由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7月10日,且东光厂并未提供其已于签约时即已支付x元货款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东光厂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东光厂主张的其在京仪敬业公司所主张的已付款外还曾支付x元的答辩意见,虽然东光厂提交了2001年7月16日的收条以及2001月7月17日的收据用以证明存在与2001年8月18日不同的x元付款,但东光厂并未提交其相应时期、相应数量、相应金额的收货凭证,且先开收据后开发票的行为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此外,虽然京仪敬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的x元的付款方式为现金,但不能就此证明东光厂所主张多付的x元的支付方式亦为现金,且东光厂提供的现金来源也无法直接证明货款的支付方式,故本院对东光厂该意见亦不予采信。现京仪敬业公司要求东光厂给付尚欠货款x.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东光厂逾期给付货款,其应当赔偿京仪敬业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现京仪敬业公司计算利息的方式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东光厂的反诉请求,由于缺乏证据,故本院对东光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东光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仪敬业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零三百八十五元九角;

二、北京市朝阳东光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仪敬业电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止的利息为十二万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角七分,自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上述第一项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述第一项实际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朝阳东光开关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市朝阳东光开关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市朝阳东光开关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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