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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检察院诉王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任某江市建设局副局长,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何某某,江苏泰州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何某某,证人朱某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10月间至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江市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3次非法收受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x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节,其仅收受卢某甲1800元,另外的6000元是卢某乙所送,并非x元;起诉指控的第七节,其仅收受朱某初人民币x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第七节应核减为x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行职责期间没有违规、违法办理,社会危害性小;且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江市建设局副局长期间,于2002年9、10月至2004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3次非法收受靖江三江房地产开发公司、靖江银河开发公司、靖江市恒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x元。分述如下:

1、2002年9、10月间、2003年中秋节前、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办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靖江三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卢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x元(其中x元由靖江市新艺门窗厂卢某乙转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9、10月的一天,王某某因家中装潢阳台,约其去王某谈谈,其即让与其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卢某乙至王某一起商量,由于卢某乙称王某阳台装潢难度大,是日未有结果。隔日,王某某又打电话催装潢事,其即叫卢某乙先垫支x元送给王某某,该款由其公司与卢某乙结算。此外,其于2003年中秋节、2004年春节分别送给王某某800元、1000元。

(2)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9、10月份,卢某甲打电话要其去王某某家,请其帮王某装潢阳台,其看后认为装潢有难度,未谈成。后其根据卢某甲的要求先垫支x元送给王某某,该款其与卢某甲所在公司结算。

(3)靖江市三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

(4)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出仅收受卢某甲1800元,另外的6000元是卢某乙所送,并非x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靖江三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该公司总经理卢某甲为其装潢阳台,并接受卢某甲请卢某乙转交的x元,该事实不但有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也有多次供述在卷。事实上卢某乙本人对被告人也无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是受卢某甲之委托。故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2002年11月、2003年中秋节前、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靖江银河开发公司董事长宋铁松给予的人民币共9000元。

3、200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靖江市恒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给予的人民币x元。

4、2003年7月、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先后2次非法收受靖江英华巾被有限公司汤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x元。

5、200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靖江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裕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x元。

6、200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靖江太星纺机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x元。

7、200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靖江市化工阀门厂董事长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铁松、朱某某、刘某、汤某某、任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0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靖江环球电机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初给予的人民币x元。

此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朱某初人民币x元,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朱某初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03年12月补办建设规划手续、办理房产证时,其到王某某家送给王x元。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3)靖江环球电机有限公司有关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及相关收费收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收受朱某初x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12月9日上午供称,其印象中,仅收受朱某初x元,以前供述x元,是因为恒力、恒丰公司等均送的x元,其混淆了该笔数额。另,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申请,庭审前通知了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朱某初当庭作证称,2003年12月份,其所在公司需办理房产证,其请王某某吃饭后,到王某送给王x元,但王某肯收,可能退给其x元,因其那天酒喝多了,具体确实记不清了。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由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又否认指控的数额,仅供认收受x元,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在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不一致时,本院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此节受贿数额为x元。

此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预交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清违法所得,积极预交财产,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其中x元暂存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史雅儒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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