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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鑫百货有限公司诉上海思亿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略)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方某,(略)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略)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19日、同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方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参加第一次庭审。

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追加长沙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为第三人;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2月6日追加周某为第三人。因第三人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方某,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属业务关联企业,从2004年后从未发生业务关系。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原告陆续误汇入被告账户共计1,559,900元。后在2007年底发现后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但被告明知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拒不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559,9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暂算至2008年5月,计254,26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49,9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22万元(从200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的款项都是代第三人某的还款,且在协议中有约定,因此认为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

第三人某于公告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辩称:被告无权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松江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依据错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涉,其与本案原、被告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为其与周某的还款担保事宜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周某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第三人某没有钱还,原告代为支付欠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霞是某法人代表孙某的姐姐,原告的财务是孙某的老婆,其实某和原告就是一家,都是孙某开的,原告只是借用孙某姐姐的名义。事实上,借款也就是孙某和我周某之间的事,被告公司是我开的,孙某现在还有300多万元未归还我。因此根本不存在返还钱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主要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1份,证明2006年2月22日原告汇到被告帐上499,900元,2006年2月23日汇到被告帐上35万元的事实;

2、2006年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略)分行支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金额10万元的支票的事实;

3、2006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略)分行的支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支票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06年2月22日499,900元,其中49万元是原告代某归还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个人的借款,9,9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差旅费。

4、第三人某与周某在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归还借款的协议,证明某与周某存在借款事实,某已经归还144万元,某的法定代表人还以自己的轿车抵押65万元,原告为某的部分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的金额是140万,是以四张支票为抵押的;

被告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协议的三行中写明“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只归还了壹佰肆拾肆万元(84万元+60万元)”,其中的84万元包括本案的49万元和35万元,60万是这样组成:20万原告公司财务张桂芳4月3日出具的支票和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的10万元支票和4月14日10万元的支票,还包括20万元的现金。写协议时上述支票已经兑付。

5、2006年6月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为某的部分借款140万元作出的还款保证,原告的担保责任是140万元范围内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具的支票全部没有兑现,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担保范围是140万元。

6、松江法院(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231、X号民事调解书、(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承诺为1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松江法院起诉95万元,经调解,原告已经将95万元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剩下的45万元被告没有起诉,现在时效已经超过;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已全部执行完毕,但原告是代为履行。

7、(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某向周某借款710万元,判决确认尚欠366万元,已经归还的借款为304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95万元,原告同被告与某间的借款关系无关;对于40万差额,因为判决书已经生效,故也不存在了;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案件原告是作为第三人参加的,该判决已经生效,尚欠是366万,差额40万元,包括2006年7月3日汇到被告帐上的30万和张桂芳汇款的10万元,对该40万元,徐汇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归还的借款。

8、2008年3月24日的公函1份,证明原告发现付款错误后,发函向被告催讨不当得利款项的事实;

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不予认可。

9、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某与周某的借款合同履行中,其要求原告就其中的140万元还款进行担保,除此之外,某再无委托原告进行担保,而原告承诺的140万元还款也没有履行,故引发了在松江法院的三场诉讼,但后来已经两调一判并执行完毕。

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不能排除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不是代某归还;

10、(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四页中,证明被告认可收到的144万元中有84万元支票,并非全部是现金,可以说明144万元的构成。84万就是一份支票,并非被告所称是由499,900元加上35万元;

被告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4万元并非一张支票,且就是本案所涉支票,如果原告认为84万元是一张支票,应该让某进行举证。

第三人周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代某公司履行过X号案件所涉借款71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且实际上所有还款也是全部由原告履行的;

原告对徐汇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四行,周某对某的证据没异议,并确认收到84万元支票;第五页中间法院查明事实,认可某已经向周某归还了144万,是由84万元和60万元组成。

2、某在(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归还借款的协议、7份汇款凭证,证明某确认支付了144万元,轿车抵款65万元,松江法院确认的95万元,共计还款304万元,我们认可某已经支付40万元,故已经还款总金额为344万元;

因为是某提供,原告对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归还借款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证明144万的构成;7份汇款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凭证上涉及的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3、承诺书1份,证明某2006年3月9日承诺,于2006年4月30日前归还200万,并由原告开具支票;这200万元包括60万元(是2006年6月25日的协议书已经归还的60万)及140万元(体现在2006年6月25日协议书上就是四份支票);200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四份远期支票形式向被告作出承诺,在2006年6月25日协议书的第一条体现了;

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某向周某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承诺代某还款,故该承诺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被告称原告同时开具6份支票,对此不清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

4、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因未完全履行前述承诺,于2006年6月7日再次承诺,并就未付款140万元重新开具支票;

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举了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对某向周某借款710万元中的140万元做过担保。

5、借款协议2份、担保书1份,证明当时的款项往来都是与原告有关联性的,原告长期为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05年8月4日的协议显示还款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还款的,支票没有兑现。某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的姐姐,原告的财务张桂芳是孙某的妻子。担保书证明原告对7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面虽然没有写明710万元的金额,但从时间上看是对710万元全额担保;

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担保书,是某出具担保借款协议的,也与本案无关。

6、2006年2月22日,2月23日进帐单2份,上载明用途是“还款”,证明这两笔款项是原告以支票形式支付,而非原告所称错划,该款项用途是出票人自己开具票据时明确的,银行根据出票人的填写写明还款,故不存在不当得利;这两笔款项的总和除去9,900元,恰好是84万元,并且时间上看,都能与我们提供的证据相印证;

原告对2份进帐单没有异议,这也是我们的举证,被告也确认钱款收到,至于上面记载的“还款”,不是原告写的,我们也不认为这是还款,即使有还款两个字,也是银行误写,且性质不一定就是用途,写的是还款不一定就是。

7、申请书2份,为印证借款协议和担保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收到票据的人是孙某,但收款人是原告;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8、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因为其他的借款而向被告作出担保;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担保已经完成了。

9、餐饮费、飞机票等收据总金额5,530元,证明多付的9,900元的来源;

原告认为周某坐飞机等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周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所述。

第三人周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某是某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霞是孙某的姐姐。

2005年9月,第三人某与周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某向周某借款710万元。2006年8月25日,某与周某签订了《关于归还借款的协议》,该份协议确认某已向周某归还了144万元(84万元+60万元)。孙某将其所有的奔驰车作价抵扣借款65万元;原告为某还款保证提供的四张远期支票遭退票,被告诉至本院,经(2007)松民二(商)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7)松民二(商)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95万元。2006年7月3日及同年7月20日银行凭证确认归还40万元。上述事实由(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最终确认某尚欠周某借款本金366万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在(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双方对于2006年8月25日归还借款协议中确认某已向周某归还144万元(84万元+60万元)的具体还款时间、金额未予明确,也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6年2月至4月间原告向被告陆续汇入的1,049,900元是否是替某偿还周某的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往来,误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而被告认为其中104万元包含在归还借款协议确认已归还的144万元中,是原告替某的还款;9,900元是孙某自愿给付周某为追讨借款的差旅费,而不是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49,900元,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追加第三人某在于让其参与诉讼,明确已经归还的144万元是否由原告代为偿付。某公司已经知晓本次诉讼,但拒绝作为第三人出庭诉讼。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某法定代表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若某有支付该144万元的支付凭证,原告完全有条件取得该证据却未提供。而被告对归还该144万元的组成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该款项支付的形式(其中84万元是支票形式与原告所述一致)、时间(在2006年6月25日签订归还协议之前)以及金额,再结合被告提供的2份进帐单上银行根据出票人出具票据的内容而填写款项的用途是“还款”,而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被告的该104万元款项系代某还款的抗辩予以认可。

针对9,900元是否系不当得利,被告辩称系孙某自愿支付周某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差旅费,而该辩称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如果借款人(某)无法兑现上述壹佰肆拾万元,引起诉讼、长沙抵押房屋被拍卖和变卖等情况,则贷款人将不仅追究尚未归还的本金,还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差旅、抵押、拍卖、变卖、诉讼、保全、执行、律师费、法律服务等费用,对此借款人(某)也表示同意”能够相互印证,且该款项已由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称该9,900元系支付的差旅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系争款项系原告陆续误汇入被告账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周某然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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