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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X镇X路X号。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他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1993年下半年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8月2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两人婚初感情尚可,随后被告的个性逐渐凸显出来,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吵闹,有时还要伤害到父母。2000年5月份,他曾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和单位领导做工作而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到2008年12月28日两人再次为琐事吵架,当晚他即一人住到父母亲家里与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小孩的抚养归他,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蔡某口头辩称,她认为太突然了,无半点思想准备。既然生了小孩,就要为小孩着想,她希望尽量维持这桩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当时原告韩某在湘阴县公安局治安科工作,被告蔡某在湘阴县X村中心小学任教。1993年12月3日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新婚房设置在原告韩某父母家,双方仅添置了房内的日常生活用品。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4年8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韩某。婚后被告蔡某调到县城北小学任教,除上班有时在学校就餐外,其余用餐均由原告韩某父母(现父已故)负责安排,婚生小孩读小学时由被告蔡某负责学杂费用,读中学后的费用由原告韩某负责开支。自2000年始,夫妻间不协调的个性逐渐显现出来,两人开始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吵闹,原告韩某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双方亲友及单位负责人做工作而撤回诉讼。至2008年12月28日,夫妻再次为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韩某负气住到自己父母家而后住到单位不归,两人很少进行沟通,双方亲友多次出面做工作,虽在双方父母及小孩面前无过激表现,但夫妻关系无丁点实质性改善。两人在赌气的过程中进行过离婚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韩某遂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韩某婚后由单位福利分房一套(湘阴县X镇X路县公安局机关宿舍X栋中单元X栋西,80余平方米),室内添置了彩电、冰某、空调和电脑等日常生活用品,并购置上海大众朗逸小车一台(2008年7月26日购置,登记在被告之兄名下,原价值17万余元),双方的工资及其他收入从2008年底起均由各自掌握,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供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合,两人在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且婚生一小孩,尤其在原告父母(父已故)的帮助下,已经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完美的家庭,但因双方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夫妻之间出现一些矛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消除,夫妻感情发生较大变化。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尊重和信任,多进行沟通,及时消除误会,双方均朝改善夫妻关系方面作实际努力,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禹湘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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