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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傅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被告傅某于2010年6月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6月1日裁定驳回,后被告傅某又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苏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0,000元,由案外人江苏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500,000元,余款670,000元由被告分期付款,若被告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债权一并向被告追索,被告还应支付2%月息,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江苏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傅某支付欠款670,000元;二、被告傅某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670,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傅某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

被告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被告傅某及案外人江苏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一份,约定:

一、被告傅某所欠原告陈某货款1,170,000元,由案外人江苏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500,000元,此款该公司在相关法院对该公司的账户解冻后支付给原告,500,000元支付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案外人不再存在关系,此500,000元案外人可向被告傅某追偿。被告傅某欠原告陈某的670,000元与案外人无关,被告傅某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250,000元,于2009年三、四、五月每月支付原告100,000元,2009年6月支付原告12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债权一并向被告追索,被告还应按2%月息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二、三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原告请求法院对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冻。原告收到案外人500,000元后两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于2009年1月5日前支付。

该协议另对案件管辖等事项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傅某未支付670,000元及赔偿款3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欠款约定了支付日期,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货款670,000元;

二、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上述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0元,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2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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