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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张某甲、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10  当事人:   法官:申琳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地址: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董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张当智、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4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x.9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张某甲主张借款不是自己取走的,而且自己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另外,被告张某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一直认为自己只是担保人,并不知道自己是借款人。

被告周某某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主张自己和被告张某甲并不认识。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4份。以此证明2004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另外,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归还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2日止,按月息9.3‰计付;从200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张某甲、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张某甲、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翟佳佳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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