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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庆、郝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止。2009年12月24日10时40分,王永利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开封市南干道310国道路口振恒搅拌站院内倒车时发生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x元,估价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驾驶人员立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了保险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车损评估结论确定的金额与被告定损有一定的差距,请法院据实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止。2009年12月24日,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x元,估价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支付评估费、施救费,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x元、估价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损失x元,事实清楚,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车损x元、估价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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