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万荣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01年10月6日因涉嫌绑架被运城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运城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又名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万荣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1年10月6日因涉嫌绑架被运城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运城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利,运城市山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杜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二年三月十日作出(2002)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杜某共同密谋绑架住在运城市X区禹香苑的柴明森的女儿,用假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设帐户,并两次窜到禹香苑窥探,伺机作案。9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杜某乘坐李相杰(另案处理)的出租车再次窜到禹香苑准备绑架柴明森女儿时,发现居民张文辉的女儿张婉桑(X年X月X日出生)独自到X号楼送药,二被告人遂起歹意,当张婉桑从X号楼出来时,采用哄骗手段将张婉桑诱上出租车,拉到万荣县X乡。当晚十时许,被告人陈某向张婉桑家打电话,还向其索要3万元,恐吓、威胁张的父母不准报案。9月30日,陈某、杜某又将张婉桑绑架到陕西省宝鸡市其租住的民房内。10月5日张婉桑被盐湖区公安局解救,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等。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杜某绑架幼女、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主动将被绑的女孩让杜某的亲戚交给公安,系犯罪中止;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判量刑重,应从轻判处。被告人杜某上诉称:本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请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杜某主观恶性小,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杜某密谋后,将张文辉之女张婉桑绑架至万荣县X乡和陕西省宝鸡市向张婉桑的父母索要3万元,后盐湖区公安局在杜某亲属的带领下将张婉桑解救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张文辉(张婉桑的父亲)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女儿张婉桑去送药后不见回家,后有个男的打电话索要3万元,并威胁不让报案。
2、张婉桑的询问笔录证实:2001年9月28日晚去X号楼送完药后,在楼下有个叔叔让她带那个阿姨去厕所,那个阿姨拉着她的手到一辆车前,把她抱上去,就被他们用车拉走了。
3、秦黎霞(张婉桑母亲)询问笔录证实:2001年9月28日晚7时许,让女儿张婉桑给五号楼送药不见女儿回家,晚上9时一个陌生男的打电话索要3万元,并威胁不让报警,我想到女儿已被绑架。
4、周黄斌、陈某丽询问笔录证实:陈某领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女孩在他们家住了一晚上。
5、李相杰的讯问笔录证实:2001年9月28日用车将陈某和杜某、一个小女孩从禹香苑拉到万荣县X乡,过了一天后,陈某又打电话叫送他们去永济,到永济高速公路口时,他们坐上了一辆去西安的车。
6、柴明森询问笔录证实:不认识陈某,根本不存在经济往来。
7、王刚询问笔录证实:不认识陈某,也不知道他和柴明森之间的经济来往。
8、上诉人陈某供述:2001年8月,因缺钱想向柴明森要钱,就和杜某商量将明森的女儿绑走。9月中旬和杜某从宝鸡回到运城在工行开了帐户,问清了柴家的住址,9月28日晚我和杜某乘出租车到禹香苑,因未等见明森的女儿,所以将那个叫桑桑的小女孩绑架了并给小女孩家打电话索要3万元,9月30日把小女孩带到宝鸡市其租住的地方,并多次打电话要钱,直到被抓获。
9、上诉人杜某的供述:2001年9月初,我和陈某商量将明森的女儿绑走要钱,后我俩在运城工行开了一帐号,问清了明森的地址,9月28日天黑时,我和陈某乘一辆出租车到了禹香苑,后来看见一个小女孩过来,陈某下车,不知和小女孩说了些什么,就和小孩走过来,我们一起上车到了万荣里望他朋友家住了一晚,后又在另一个朋友家住了一晚,9月30日坐车到宝鸡,其间陈某打电话给小女孩家要钱,10月5日陈某正在给桑桑父亲打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了。
10、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某租住地方扣押物品:1、黑色西门子手机壹部;2、被绑架人张婉桑粉红色衣服壹套;3、牡丹灵通卡壹张。
11、领条证明:张文辉领走女儿张婉桑被绑架时身穿粉红色衣服壹套。
12、常住人口登记表:张婉桑出生于1996年10月6日。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物为目的,绑架幼女,勒索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予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上诉所提主动将被绑架幼女交予杜某亲戚让转交公安的事实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所提系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所提量刑重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杜某主观恶性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理由,因上诉人杜某从开始预谋作案到被抓获积极参与了绑架作案的全过程,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赵咏雪
代理审判员耿转成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贾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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