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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柴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职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联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与刘修乐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0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10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17日刘修乐由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齐文生、李明利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x元本金及200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刘修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9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齐文生、李明利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修乐、齐文生、李明利的起诉,并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柴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书五份,以此证明2005年3月17日刘修乐由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齐文生、李明利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x元本金及200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刘修乐、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齐文生、李明利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修乐由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齐文生、李明利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齐文生、李明利对刘修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x元本金及200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作为刘修乐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刘修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17日止,按月息9.3‰计付;从200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柴某某、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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