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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26岁,系原告之子。

被告姚某某,男,39岁。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39岁。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31岁。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和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马某乙,被告姚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撤回了对被告白某五(又名白某、白某五,下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3年,姚某某、张某某及白某某父亲白某发合伙承建鄢陵县X路局商住楼工程时赊购我钢材,经姚某某手赊购钢材折款x元,经白某五手赊购钢材折款x元,工程竣工前后已偿还x元,余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他们均以建设单位没有清算工程款为由推托,承诺等工程款结清后还清。在此期间白某发病故。2009年春节前,姚某某、张某某及白某某妻子胡艳娟共同将工程款从公路局领出后仍未偿还钢材款。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我钢材款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张某某辩称,该工程由鄢陵县腾达公司承建,如果欠款属实应由腾达公司偿还。我们是跟着白某发打工的,而非合伙关系,我们之所以在领取最后的工程款收据上签名,是因为白某发欠我们的有工资及货款。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姚某某、张某某与我父亲系合伙关系,我父亲去世后,遗产由我继承,如果欠款属实,我愿意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姚某某、张某某与白某发系合伙关系,另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2、欠条一份,以证明姚某某、张某某、白某发系合伙关系;

3、经姚某某手出具的收条16份,经白某手出具的收条8份,《新编金属材料手册》4页,钢筋质量证明书2份,吴永涛、吕喜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

被告姚某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的建设工程由鄢陵县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2、鄢陵县双汇连销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经白某发手欠其货款之事实;

3、鄢陵县X路局证明两份,以证明其领最后一笔工程款抵销了白某发欠其的债务。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调查胡艳娟、张敏智笔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姚某某、张某某、白某发系合伙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姚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姚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属当事人陈述性质,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又不予以认可,该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虽盖有单位公章,但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据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10日,鄢陵县X路局综合楼工程承包给鄢陵县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承建,腾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姚某某、张某某、白某发,三人系合伙关系。工程建设过程中,三人赊购原告钢材,其中经姚某某手赊购钢材折款x.57元,经白某手赊购钢材折款x.9元,共计赊购钢材款x.47元,后付款x元,余款x.47元未付。2006年4月13日,白某发病故,其遗产由儿子白某某继承。2008年2-3月,姚某某、张某某及白某某妻子胡艳娟共同到鄢陵县X路局将剩余工程款x元领走。

本院认为,姚某某、张某某、白某发在承建鄢陵县X路局综合楼时购买原告钢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人至今未偿还原告钢材款x.47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x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姚某某、张某某、白某发系合伙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白某发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白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张某某称该款应由腾达公司偿还、其之所以在最后一次领款收据上签字是因为白某发欠其债务、其与白某发非合伙关系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如下判决意见:

被告姚某某、张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钢材款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雷云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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