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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写作王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1990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8年12月28日假释释放。200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1、2007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保民(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X路金达汽修厂郑某枫办公室,将防护网剪断进入后,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创新牌MP4一部、现金5000元等物品。经评估,电脑价值5459元、创新MP4价值3008元。

2、2008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灵宝市相明货运中心,将一台联想x牌电脑和现金x元左右盗走。民警从作案现场提取一枚左手中指指纹,后经比对与王某某左手中指指纹相符。经评估,联想x型电脑价值为4217元。

3、2008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石建芳(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X路光明旅社二楼,将富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为3000元。

4、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保民、石建芳(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镇南门新区X号院,将郑某强组装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两部、小灵通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749元。

5、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保民(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王某伟家,将王某伟的宏基牌电脑一台、长虹牌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50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小军”(另案处理)让其出售的电动自行车为被盗车辆,仍以400元的价格经封某旺(已判决)介绍卖给张振峰(已判决),该车系杨某红于2007年12月23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075元。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小军”(另案处理)让其出售的清华同方牌电脑为被盗物品,仍以18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该电脑系李某章2007年10月份被盗的电脑。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为1124元。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小军”(另案处理)让其出售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为被盗车辆,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该车系赵某霞于2007年11月23日被盗的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1635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枫、王某娥、富、郑某强、王某伟、杨某红、李某章、赵某霞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等;痕迹鉴定结论;物证指纹;证人钱某某、周某某、封某某、赵某某等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庭审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被告人应在三年至十年之间处以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第一场盗窃犯罪中没有偷MP4,盗窃现金只有1000余元。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二场即灵宝市相明货运中心的盗窃犯罪。本案涉案的电脑评估价值均过高。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辩论中,被告人认为其应在四至五年处以刑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关于指控被告人实施灵宝市相明货运中心盗窃犯罪,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指纹鉴定结论以证实是被告人作案,但该指纹鉴定书的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指控被告人实施该场盗窃作案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另外,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在三门峡实施的两场盗窃犯罪,属坦白,应酌情从轻处罚。对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辩论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三至五年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7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保民(在逃)窜至灵宝市X路金达汽修厂郑某枫办公室,将防护网剪断进入后,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创新牌MP4一部、现金5000元等物品。经评估,电脑价值5459元、创新MP4价值3008元。

2、2008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石建芳(在逃)窜至灵宝市X路光明旅社二楼,将富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3000元销赃给李涛,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为3000元。

3、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保民、石建芳(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镇南门新区X号院,将郑某强组装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两部、小灵通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749元。

4、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保民(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王某伟家,将王某伟的宏基牌电脑一台、长虹牌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50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小军”(另案处理)让其兜售的电动自行车为被盗车,还以400元的价格经封某旺介绍卖给张振峰,经查此车系杨某红于2007年12月23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075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杨某红。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小军”(另案处理)让其兜售的清华同方牌电脑为被盗物,还以18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查该电脑系李某章2007年10月份被盗的电脑。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脑价值为1124元。案发后,该被盗电脑已追退被害人李某章。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小军”(另案处理)让其兜售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为被盗车,还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查此车系赵某霞于2007年11月23日被盗的电动车,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635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赵某霞。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不被公安机关所掌握的三门峡市区郑某强、王某伟家被盗的两场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价值x元,得赃款150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次,价值5560元,得赃款2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发票及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作案现场情况、前科情况、赃物扣押及追退情况、被盗物品价值情况。2、证人钱某某、周某某、封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害人郑某枫、富、郑某强、王某伟、杨某红、李某章、赵某霞等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各自财产被盗情况。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灵宝市相明货运中心盗窃犯罪,仅提供了指纹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的部分鉴定人没有资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指控被告人实施该场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辩称其在第一场犯罪中没有盗窃现金5000元及MP4,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实施灵宝市相明货运中心盗窃犯罪的指纹鉴定结论没有附相关鉴定人的资质不应认定,指控该场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在三门峡实施的两场犯罪,属坦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42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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