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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332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芦城裕彤租赁站个体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住(略)。

委托代理人厉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后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住总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住总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1日,刘某某与住总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刘某某将建筑器材租赁给住总二公司使用,住总二公司已将2007年之前租赁费付清,2008年至今的租赁费未付。刘某某多次催促住总二公司结清租赁费并退还使用器材,但住总二公司拖延至今无果。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住总二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x.82元;要求判令住总二公司退还租赁物;诉讼费由住总二公司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订购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底双方确认拖欠租赁物的明细。

证据3、(2008)朝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住总二公司曾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同意支付刘某某租赁费x.77元。

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住总二公司曾拖欠租赁费金额x.77元。

证据5、退货单11张,证明住总二公司已退还租赁物的数量。

证据6、结算清单,证明住总二公司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以及计算租赁费的金额。

被告住总二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住总二公司已将租赁费付清,故不同意另行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进出库清单,核实清楚后同意退还租赁物。

被告住总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起诉状,证明刘某某曾于2008年1月2日起诉要求住总二公司支付租赁费x.32元、赔偿金x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对被告住总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结算清单。住总二公司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刘某某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结算单载明的未退还租赁物数量及规格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1日,刘某某个体经营的北京芦城裕彤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住总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站向住总二公司提供租赁物,其中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8元,U型托每根日租金0.03元,碗扣每米日租金0.025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12元;租金结算依据以双方签字的租赁站进出库单为准,租用期间,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租用期间租赁物由住总二公司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如发现有损坏现象按租赁公司规定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租用期间根据双方协商执行,住总二公司如需延期使用或转移工地必须征得租赁站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租金结算方式为2007年春节前支付已发生租赁费用的60%,余款于2007年11月前付清。

2008年2月28日,租赁站职员刘某勇与住总二公司职员佟秋玲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07年12月底,住总二公司欠租赁站下列物资:钢管6m×472根、4.5m×48根、4m×565根、3m×494根、2m×1264根、1.5m×1302根、1m×184根,扣件x套,油托10根,木跳板319根,1.2m横杆28根,0.9m横杆19根,1.8m立杆20根,1.5m立杆22根,0.9m立杆35根,2.1m立杆118根。

2008年1月24日,刘某某将住总二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住总二公司支付x.32元、赔偿金x元。2008年3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朝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住总二公司支付刘某某租赁费x.77元(于2008年4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诉讼中,刘某某确认上述租赁费为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的金额,其后的未再主张,主张赔偿金是考虑到以现金赔偿的形式将未退还租赁物一并解决,避免遗留问题,赔偿金计算的数量以2008年2月28日的证明为准,单价参照当时市场价格。住总二公司认为起诉状及调解书中均未注明租赁期限,但起诉书中使用了“总合计”字样,故起诉数字应为租赁费的总数。对于未在调解书中一并解决赔偿金问题的原因,刘某某认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均同意返还租赁物,故法院在调解书中未作处理,双方庭外自行解决,住总二公司认为调解时双方对赔偿金数额持有争议,故仅对租赁费作出处理。

2008年3月14日至4月8日,住总二公司陆续向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物,其中钢管6m×1443根、5m×75根、4m×66根、3m×328根、2.5m×27根、2m×86根、1.5m×483根、1m×149根、木跳板203个、扣件533个。诉讼中,住总二公司同意就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退赔实物。

2008年7月25日,住总二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住总二公司欠租赁站宁波宾馆工地租赁费x.77元,租赁物资为钢管、扣件等,从2004年-2007年12月底;本证明仅作为税务部门开发票使用,不得做其他用途。

2009年3月3日,刘某某自行出具租金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中载明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及租赁费计算明细,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延续计算的租赁费金额为x.82元。住总二公司对结算清单列明的未退还租赁物规格及数量予以认可,但对租金计算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住总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诉讼中,双方对租赁期限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应以住总二公司提取租赁物之日至退还租赁物之日统计计算。2008年2月28日,双方在证明中确认了尚未退还租赁物的规格及数量,2008年3月14日至4月8日住总二公司已退还刘某某部分租赁物,就未退还租赁物,住总二公司对刘某某在结算清单中统计的规格及数量亦不持异议,并同意继续退还实物。故刘某某要求住总二公司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还租赁物具体规格及数量以结算清单载明为准。双方在(2008)朝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中就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金额作出确认,但此后住总二公司仅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刘某某仍有权按照住总二公司实际占用未退还租赁物的期限主张租赁费。刘某某依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要求住总二公司支付未退还的扣件、油托、木跳板、钢管、立杆、横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租赁费x.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住总二公司关于租赁费已结清,故不同意继续支付租赁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某租赁物(租赁物清单以本判决后附清单为准);

二、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租赁费十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八角二分。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件:

退还租赁物清单

规格数量

扣件十字卡x

油托x

木跳板4米116

横杆1.2米28

横杆0.9米19

立杆1.8米20

立杆1.5米22

立杆0.9米35

立杆2.1米118

钢管1米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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