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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城关镇槐树街村民委员会与伊川县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食品公司

上诉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树街村委)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槐树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伊川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学、尤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川县食品公司在伊川县X镇X村有一食品经营处。1988年12月22日,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共有房屋19间。1999年12月20日,伊川县人民政府给伊川县食品公司颁发的伊土国用(1999)字第(99-0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占地面积1359.0m2。因建成时间较长,部分房屋老旧、破损,部分房屋能正常使用。原告将该食品经营处承包给林会欣经营,作为生猪屠宰点。2009年2月29日,被告槐树街村X组织人员,出动机械将该处房屋全部拆除,欲强占该处土地。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拆除房屋评估值x.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伊川县食品公司对槐树街食品经营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对其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是违法行为,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组织人拆除原告房屋,证据不足,显系推卸责任,其辩解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川县食品公司x.5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食品经营处早已废弃不用,房屋已有多处倒塌,村内小孩经常到里面玩耍,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村X组织人扒掉房屋,属村民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临街有其中四间是承包人林会欣所拆与村民无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伊川县食品公司起诉其房屋财产被毁,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鉴定被拆除房屋评估值没有依据,该房都属危、旧房,都在被拆除范围且无原物,该鉴定价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伊川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川县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出示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伊土国用(1999)字第(99-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伊川县食品公司合法享有其在槐树街食品经营处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伊川县食品公司房屋被拆除属实,槐树街村委主张其未组织人拆除原告房屋,缺乏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槐树街村委认为原审中鉴定被拆除房屋评估值为x.52元没有依据的主张,因槐树街村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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