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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某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某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甲,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由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某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某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被告人胡某通过增资受让方式获取湖南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2010年10月胡某将其鑫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邱某甲,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为邱某甲,但胡某仍为鑫泰公司实际控制人。

“中央公馆”是鑫泰公司开发的星沙商业步行街第某期项目,项目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与三一大道交汇处西北角,占地面积约15亩,项目主体X层,其中地上X层,地下X层,建筑面积67095平方米,计划投资2.5亿元人民币。项目于2007年初启动开发,同年7月18日正式动工建设,2008年11月因资金问题停建,2009年6月复工,2009年8月再次停建后至今未能复工。截至2011年8月项目已完成地下X层、地上X层,合计建筑面积约48000平方米的建设任务。

2007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为解决鑫泰公司在“中央公

馆”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先后以鑫泰公司的名义,许诺月息5%-30%作为回报,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67名对象如杨某喜、周某乙、常某、周某丙、单某丁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976.0615万元(实际吸收数额为22273.323万元、利息转为本金3702.7385万元)。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请求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某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某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所借某的67名对象为非特定对象,但这些对象基本均系亲戚朋友;不能把所有的借某都当作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有部分是公司正常某债权债务往来,并非借某;利息转为本金的部分不应视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的借某行为应当属于民间借某;起诉书所指控“向社会公开吸收”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被告人胡某通过增资受让方式获取湖南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2010年10月胡某将其鑫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邱某甲,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为邱某甲,但胡某仍为鑫泰公司实际控制人。

“中央公馆”是鑫泰公司开发的星沙商业步行街第某期项目,项目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与三一大道交汇处西北角,占地面积约15万亩,项目主体X层,其中地上X层,地下X层,建筑面积67095平方米,计划投资2.5亿元人民币。项目于2007年初启动开发,同年7月18日正式动工建设,2008年11月因资金问题停建,2009年6月复工,2009年8月再次停建后至今未能复工。截至2011年8月项目已完成地下X层、地上X层,合计建筑面积约48000平方米的建设任务。

2007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胡某为解决鑫泰公司在“中央公馆”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先后以鑫泰公司的名义,许诺月息5%-30%作为回报,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67名对象如杨某、周某戊、常某、周某戊、单某己、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976.0615万元(实际吸收数额为22273.323万元、利息转为本金3702.7385万元)。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已在庭审中质证,现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证明,说明胡某以及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2、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吸收公众存款明细情况汇总表(按照本金未付清、本金已付清分列)、“帐内”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财务费用”三个会计科目账的帐页及记账原始凭证、胡某通过其10个银行账户收取借某的银行卡凭证及流水记录、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汇总表以及分户明细表,证明胡某及鑫泰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支付利息的详情。

3、胡某保存的借某合同、融资协议、担保合同等材料,证明胡某以鑫泰公司的名义向邹某、杨某、曾某某、董某某、周某戊、谢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路桥公司、田某某等20名对象吸收存款的具体情况。

4、鑫泰房地产公司的证照、楼盘证书等材料、“中央公馆”项目在房产局所作的历次登记台帐记录、预售登记电脑账及历次变更登记等情况明细、“中央公馆”项目前期工程明细表、发票等材料,证明鑫泰房地产公司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及对该项目进行的一系列实质性开发工作。

5、查封冻结中央公馆全部不动产486套房屋以及发布的公告等相关材料

6、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2009年12月30日,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某某、罗某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①甲方将坐落在湖南长沙县星沙商业步行街第某期高层商住楼房产出卖给乙方,面积35000平方米和车位200个,具体房产以证实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楼层与面积为准;②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的成交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暂按建筑面积35000计算,车位按每个5万元计算,总价款为8000万元。

③房产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

7、胡某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取借某汇总表以及银行流水账单。

8、X号至X号共计6张购房款收据,证明胡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黄某某、罗某某开具购房款收据共计5400万元。

9、兴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证明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月8日先后2次转账共计1985万元至胡某的账户,胡某又于收款的同日分别通过黄某某、黄某某的账户,使得该1985万元最终回转至黄某某的账户。

10、长沙县房产局出具的中央公馆预售登记台帐,证明以黄某某、罗某某共同备案的房产331套应系2010年2月10日以后备案。

11、证人邱某庚证言以及股权协议、追加鑫泰公司为被告单某、鑫泰公司法人由胡某变更为邱某甲、由鑫泰公司现法人代表邱某甲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等相关材料。

1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作为鑫泰公司的会计,经历和见证的胡某以鑫泰公司名义非法吸存的情况。

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鼎嘉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中央公馆”项目楼房代售合同以及其所了解的胡某非法吸存的相关情况。

14、证人宋某某、陈某、王某某、周某辛、周某戊、彭某壬的证言,证明其购房后发现楼盘停工、房屋并未备案至名下的相关情况。

15、证人王某某(原系鑫泰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胡某于2009年7月就对社会公开融资一事召开过专门会议,就此事予以部署,存在为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而予以肆意宣传的行为。

16、证人涂某某的证言以及寄当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借某、借某合同等材料,证明胡某通过刘某在其经营的典当行内借某25万元。

17、证人周某戊的证言以及协议等材料,证明胡某向其吸存1000万元,约定月息3分,逾期未能还款而以抵押的房产清偿。

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否认其和黄某某按照8%的月息借某7000万元给胡某,331套房屋系从胡某处以7000万元购得(2000元/平米,共计35000平米),7000万元中扣除胡某原欠其和黄某某的2000万元欠款后,实际支付5000万元至胡某个人账户。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罗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否认高利贷借某。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和胡某三次一同赶至东莞向黄某某、罗某某融资,最终借某5000万元的事实。

21、证人彭某癸证言,证明和胡某、刘某某一同赶至东莞向黄某某、罗某某融资的事实,后从胡某、刘某某处得知了最终协商结果:黄某某借某7000万元给胡某,胡某意以中央公馆的房屋备案作为抵押。

2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在担任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开发"鑫泰丽都中央公馆"项目过程之中,以许诺高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上周某戊、涂某某等多人(约为66名对象)融资25920.0615万元,包括实际借某22217.323万元、砍头息2441.3万元、利息转本1261.4385万元。被告人胡某还在庭审中供述称,部分工程欠款是由于无钱支付通过与合同相对方协议后转成借某的,还有部分利息是由于无钱偿付借某利息转成借某本金的。

所融资的款项,至案发时止,已经以货币资金方式归还本金10025.0615万元、以资产归还本金1400余万元;未归还借某15895万元(包括砍头息2441.3万元、利息转本1261.4385万元);已付利息7532.7364万元(包括已转为借某本金的应付利息3702.7385万元和未转为本金的支付利息即直接付息3829.9979万元)。

其中,2009年12月份,其为了筹钱建设中央公馆,通过朋友介绍找黄某某、罗某某借某7000万元,月息8%,借某5个月,并协议将“鑫泰丽都中央公馆”的331套房子作担保。双方签定331套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产局备案后,黄某某、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转账6983万元,随即抽回去1985万元,所以实际到帐是499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所借某的对象基本均系亲戚朋友,不应视为“公众”或“不特定对象’;部分借某系公司正常某债权债务往来;利息转为本金的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胡某曾在鑫泰公司就对社会公开融资一事召开过专门会议,继而通过人传人的方式呈辐射状的对外广融资金,乃至被吸收存款的对象众多,达到六十余名。然后被告人胡某以及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资金仍然短缺的情形下还将部分工程往来欠款以及诺定的高额利息转为借某本金,上述情形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故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同理,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胡某的借某行为应当属于民间借某,起诉书指控其“向社会公开吸收”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湖南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人民陪审员王某煤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彭某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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