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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彭婆镇杨营村委诉刘俊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昌×,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

上诉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杨营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营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昌×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杨营村委与刘××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杨营村委将硬化水泥路长约3500米,宽3.5米、厚0.18米的工程交由刘××施工,由杨营村委负责进料,保证水通、电通,由刘××负责电费,工程进度每天不能低于100米(350平方米),协议价每平方米5元,工程验收拨款到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依法追究违约金2万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刘××于协议生效当日带设备进入现场,次日开始组织施工。2009年5月26日,当刘××硬化水泥路面长1950米后,杨营村委以麦收农忙影响其施工监督为由让刘××停止了施工,杨营村委在此期间已给付刘××工程款x元。麦收后,刘××发现杨营村委已找其他施工队正在施工该工程,即向杨营村委提出质疑,杨营村委以刘××在施工中途索要工程款,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与刘××继续履行协议。后刘××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杨营村委偿付下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杨营村委所签《承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3500元×3.5米×5元),刘××认为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长1950米,杨营村委出具证明称约2000米,原审法院以刘××完成1950米计算;刘××称杨营村委已付工程款x元,杨营村委称通过付款条子计算已付刘××x.10元,以刘××认可的已付x元计算;刘××提供的申红伟、董留军、黄某要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用。据此,刘××已施工的工程款应为x元(1950米×3.5米×5元),扣除杨营村委已给付的x元外,杨营村委尚下欠刘××工程款x元(x元-x元)。杨营村委在施工中给付刘××x元虽与约定不符,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修订,杨营村委称刘××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证据支持,又不出庭应诉,拒绝与刘××全面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约定有2万元违约金,但杨营村委的违约行为给刘××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x元-x元),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依法减为8137.50元(x元×30%)。由于杨营村委不出庭应诉,杨营村委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华瑞通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工程款x元。二、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违约金8137.5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杨营村委承担。

杨营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技术不到位,机械设备陈旧,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所有工程设备撤离施工现场。为了工程进度,上诉人无奈才另找他人施工;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工程款约定验收拨款一次付清,却判决在未拨款时给被上诉人付款,违背了合同约定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5000元经济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8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营村委提供刘××于2009年4月26日、5月2日、5月21日、5月26日、6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六份(其中日期为4月26日的为两份)及于2009年5月3日、5月30日、5月31日、10月25日出具的收到条四份、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的证明一份,以及第三人陈和彬及杨军政所打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刘××付款x元。刘××对其向杨营村委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及证明无异议,上述借条、收到条及证明载明的金额合计为x元;其对陈和彬及杨军政所打收条不予认可。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刘××、杨营村委所签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刘××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杨营村委应当向刘××支付其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现刘××认可杨营村委已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杨营村委尚欠刘××工程款x元未付,对该款杨营村委应予支付。杨营村委上诉称已支付工程款x元缺乏依据,其关于刘××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杨营村委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已付工程款应按照x元予以扣除。杨营村委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违约金问题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对杨营村委所欠刘××工程款的数额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刘××工程款x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负担260元,杨营村委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负担100元,杨营村委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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