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徐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2006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亚运村支行诉称:2002年6月16日,徐某为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3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32年6月24日止;月利率为4.2‰;徐某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402.1元;合同履行期内若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2002年6月24日向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徐某截至2009年2月已连续7期、累计61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为此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偿还截至2009年2月17日的逾期借款本金2436.27元、利息8860.22元,以及上述本息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判令徐某提前清偿剩余本金x.17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亚运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徐某、保证人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用于其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3区X栋X单元X号房屋;贷款期限3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32年6月24日止;月利率为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亚运村支行不再另行通知徐某;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亚运村支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徐某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顺天通公司在亚运村支行开立的账户;徐某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6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402.1元;徐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亚运村支行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亚运村支行对徐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徐某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2002年6月16日向徐某发放贷款26万元。截至2009年2月17日,徐某已连续7期、累计61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累计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44元、利息8860.22元。
诉讼中,亚运村支行确认上述贷款所购房产已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顺天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借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徐某、顺天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但其有关自2009年2月18日起对所欠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与贷款提前到期相矛盾,亦无其他依据,为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五千五百零二元四角四分及截止到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的利息八千八百六十元二角二分,并自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开始至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二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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