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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与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

原告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万里公司向原告赔偿x.6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万里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x.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原告余某甲的户籍证明、身某、在浙江暂住信息、陈某英暂住证、高彩良、王振东、张红刚的证言;1-2、余某乙的户籍证明、学校证明;1-3、原告家庭情况表、户口薄证明,原告余某甲与余某乙系父子关系,余某甲夫妻长期在浙江打工。原告余某甲的父亲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两人。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及其父余某刚的生活费应得到支持。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4-1、原告余某甲的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补充鉴定意见;4-2、原告余某乙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余某甲受伤住院64天,并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余某乙住院治疗19天,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1-1中暂住证、信息无异议,对三个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1-2、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4-1中鉴定书及补充意见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4-2证据中出院单、鉴定报告有异议,出院单不显示住院天数,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1、保险条款,2、保单,3、人伤跟踪信息表;证明一是鉴定书、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是户口信息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外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对第1-1中三个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余某甲提交的暂住信息及其妻子的暂住证,能够与三位证人证言相一致,相互印证原告余某甲长期在浙江打工,对此异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公安交警队委托所作,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14时许,原告余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其子余某乙沿远襄至尚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远襄初中西侧时遇情况躲避时措施不当,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由陈某伟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余某甲、余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某甲受伤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x.34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余某乙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321.60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豫x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伟系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并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躲避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伟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交警队认定原告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乙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万里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分别调整为x元、x元。原告余某甲请求定残后护理时间20年过长,调整为10年。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余某甲的赔偿:1、医疗费x.34元;2、误某x÷365×153=x元;3、护理费x÷365×67=5022元;4、定残后护理费x.26×10=x元;5、营养费67×10=6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67=2010元;7、残疾赔偿金x×20×7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余某刚)3682.21×10÷2=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x.34元。对原告余某乙的赔偿:1、医疗费6321.60元;2、护理费x÷365×19=1424元;3、营养费19×10=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570元;5、残疾赔偿金x×20×20%=x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x.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赔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赔付x元(x.34+x.6=x.94元-x=x.94-800-800=x.94×30%),合计x元;以冲抵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赔偿。

二、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赔偿480元(800+800=1600×30%)。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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