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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16  当事人:   法官:申琳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3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3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侯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儿子胡某生放学回家途中被被告劫持索要钱财,原告因此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吵骂,事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带领其弟等五人到原告处进行报复,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右手中指骨折,后经公安派出所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严重损害原告人身健康,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3.72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840元,伙食补助费16元,陪护费40元,以上共计244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确定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4.72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陪护费40元,残疾赔偿金x.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9.1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

被告侯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被告不知道原告住院的情况,被告是出于正当防卫,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索赔,对原告的医药费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2、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否负有责任,如果负有责任大小如何;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状况;证据2、第91医院的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和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导致右手中指远端骨折并在91医院进行治疗两天的情况、用药情况和住院治疗费用495.02和后续医疗费用109.7元;证据3、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两天和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证据4、诊断会诊单、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右手中指远端骨折的恢复情况;证据5、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薪800元的事实;证据7、低保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系低保户,无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住院情况,检查报告单的日期与住院时间不符,证据6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侯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打架事件在公安机关已经处理过了;证据2、办案民警李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打架时有精神病,故未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解放公安分局焦西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里的原告陈述没有异议,对被告及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胡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5月5日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焦腾法[2008]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胡某某基本病史、检查情况及分析说明,胡某某目前情况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国家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侯某乙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检验过程写了一个“左手外伤”,鉴定时间和打架时间相隔时间太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证据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且证据6与原告方自称“无业”相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解放公安分局焦西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其部分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腾法[2008]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提不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3日中午,原告胡某某等四人在焦作市X街X巷东边的小饭店吃饭,酒后原告在涧西街X巷口厕所附近和经过的被告侯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在焦作市X街一号院开发巷内发生厮打,打架事件经解放分局焦西派出所处理,解放分局焦西派出所作出焦公解(焦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胡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侯某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胡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经门诊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胡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两天,花费医药费495.02元。后胡某某又支出医药费及放射费共计109.7元,该花费由相关票据印证。2008年5月22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胡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调取的公安卷宗显示和询问原告家人,证明胡某某系精神残疾人。张秀梅是原告胡某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自认有兄弟姐妹六人。胡某某与侯某甲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三人,大女儿胡某娟系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胡某芳和儿子胡某生均系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x.05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7826.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争执,而将原告身体致伤,其行为属于违法,虽然被告已被行政处罚,但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陪护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赔偿三个月的误工费,不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两天,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印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该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精神残疾人,其家人对原告负有监护权,对于打架事件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拒绝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乙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83.78元、误工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54元,残疾赔偿金x.28元,以上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4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4元,被告侯某乙承担1200元。原告已经交纳受理费50元,剩余受理费804元经院长审批,缓交到执行阶段。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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