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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王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路南安泰嘉苑。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原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利率月息6.6375‰,期限一年,2004年1月1日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王某某、杜某某、段桂芬三人位于安阳市X村的三套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安阳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段桂芬抵押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原告放弃追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判令以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的抵押房产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6.6375‰。同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王某某的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位于当时东郊乡X村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郊区他字第x、郊区他字第x)。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2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也未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贷款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新建信用社,新建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王某某、杜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对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所得价款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有权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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