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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张某甲、张某乙、腾某某、王某某、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2-01  当事人:   法官:程志猛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1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11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2008年11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张当智、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经本院允许,擅自离开法庭。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4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489.11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某某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书四份,以此证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7713元及2006年7月5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2006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归还。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腾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腾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张某甲x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1日、2006年7月5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10月29日偿还了本金7713元及2006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2006年7月6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张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拜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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