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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昌金某资有限公司、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鲁曼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50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中建二局办公大楼X-304。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金某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二区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河南邮政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与被告北京昌金某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金某司)、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昌金某司、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磊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鑫磊公司与昌金某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汇诚公司提供担保。鑫磊公司向昌金某司提供借款260万元,昌金某司应于2008年10月26日归还,展期后最迟至2008年11月26日。但昌金某司、汇诚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故鑫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昌金某司返还借款260万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至今的滞纳金31.2万元;汇诚公司对昌金某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昌金某司、汇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鑫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付款指示。

被告昌金某司答辩称:第一,鑫磊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提供318万元的借款,鑫磊公司只提供了260万元的借款,故鑫磊公司无权要求昌金某司支付滞纳金。第二,鑫磊公司与昌金某司、汇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亦无效,故汇诚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第三,昌金某司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昌金某司按照鑫磊公司的指示将借款返还给北京阳光嘉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诚公司)。综上,不同意鑫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昌金某司。

被告昌金某司、汇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8月28日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2、速递详情单;3、鑫磊公司给昌金某司、汇诚公司的函件;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5、北京合利律师事务所函;6、阳光嘉诚公司章程;7、北京阳光嘉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住所证明;8、北京阳光嘉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9、起诉书;1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财务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昌金某司、汇诚公司对鑫磊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鑫磊公司的内部行为,不予质证。鑫磊公司对昌金某司、汇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5、6、7、8、9、10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鑫磊公司、昌金某司、汇诚公司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鑫磊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昌金某司、汇诚公司认可收到260万元的借款,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昌金某司、汇诚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昌金某司、汇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给昌金某司函件的速递单,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26日,鑫磊公司与昌金某司、汇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昌金某司向鑫磊公司借款318万元,其中260万元汇入昌金某司指定帐户,现金58万元汇入昌金某司指定个人银行卡;昌金某司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其中银行存款260万元汇入鑫磊公司指定帐户,现金58万元汇入鑫磊公司指定个人银行卡;汇诚公司为昌金某司借款提供担保,若昌金某司到期不能归还,汇诚公司将无条件代昌金某司归还鑫磊公司;鑫磊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将借款318万元汇入昌金某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即2008年8月26日(以汇款单上款项汇出之日为准)至2008年10月26日;借款期间,昌金某司应于到期日一次归还鑫磊公司借款(汇款单为归借款凭证);借款到期,若昌金某司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鑫磊公司有权按月收取借款金某3%的滞纳金。若2008年11月26日仍不能归还全部款项,包括借款和滞纳金,鑫磊公司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借款协议签订后,鑫磊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8月26日汇款260万元至昌金某司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昌金某司未偿还借款,汇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鑫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磊公司与昌金某司均系非金某机构,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某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鑫磊公司、昌金某司均存在过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昌金某司应当返还鑫磊公司借款260万元。汇诚公司自愿为昌金某司的债务向鑫磊公司提供担保,鑫磊公司与汇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若昌金某司到期不能归还,汇诚公司将无条件代昌金某司归还鑫磊公司”,该约定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汇诚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鑫磊公司与昌金某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鑫磊公司与汇诚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对此,汇诚公司亦存在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昌金某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汇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昌金某司追偿。关于鑫磊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因鑫磊公司、昌金某司及汇诚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故鑫磊公司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鑫磊公司要求昌金某司支付滞纳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金某司、汇诚公司关于已偿还鑫磊公司借款260万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昌金某资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二、北京昌金某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二百六十万元;

三、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北京昌金某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昌金某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昌金某资有限公司、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四十八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昌金某资有限公司、河南汇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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