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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塑胶公司)为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英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9日,中化二建公司与群英塑胶公司签定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化二建公司承建群英塑胶公司厂区X路及生产车间。合同签订后,中化二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施工。同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份补充合同,承建群英塑胶公司厂区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此后,中化二建公司又增加设备、扩充人力继续为群英塑胶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由群英塑胶公司提供施工期间的图纸设计。2007年3月18日,群英塑胶公司以设计变更不适合发包为由,向中化二建公司下达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3月20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协商,达成了工程结算及善后事宜的处理意见。但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群英塑胶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也没给付。2008年8月,中化二建公司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群英塑胶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承担违约金某赔偿损失x元。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三门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义马群英塑胶厂X号车间基础梁裂缝鉴定一份,报告分析认为基础梁长期裸露和设计图纸中未考虑基础梁变形问题的处理做法,是形成裂缝和在温度影响下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2009年7月27日三门峡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天正司鉴(2009)建价第X号鉴定报告一份,该工程的鉴定造价为x.23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x.43元、停工损失费用x元、未施工工程可得利润x.8元。

原审认为:中化二建公司与群英塑胶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开始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群英塑胶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侵害了中化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中化二建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化二建公司要求依法判令群英塑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群英塑胶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中化二建公司申请鉴定的材料和群英塑胶公司保存的原始材料没经过鉴定人员质证,合议庭又专门约定双方和鉴定机构一道对上述材料进行复核,鉴定机构以群英塑胶公司提供材料有瑕疵为由不予复核纠正。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工程造价x.43元、停工损失费用x元群英塑胶公司没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予以支持,已给付32万元应扣除。关于群英塑胶公司代付电费、土方款因其没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中未施工工程可得利润x.8元,虽双方合同有施工预定,但因群英塑胶公司后续施工内容不具体,是否有施工工程可得利润难于预测,群英塑胶公司此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2月4日判决:一、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43元。二、驳回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x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承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群英塑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化二建公司已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中化二建公司未尽合同义务造成,判令上诉人承担停工损失没有依据,判由上诉人承担水电费违反交易习惯,合同系双方协议终止,而非上诉人单方解除,中化二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以鉴代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中化二建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并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配合找竣工验收工作,并改判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化二建公司与群英塑胶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群英塑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中化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给中化二建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群英塑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化二建公司要求群英塑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违约金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天正司鉴(2009)建价第X号鉴定报告已经双方质证,群英塑胶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补充鉴定协议,但因群英塑胶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鉴材,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补充鉴定。故三门峡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天正司鉴(2009)建价第X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群英塑胶公司上诉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及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承担其垫付的水电费,证据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群英塑胶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群英塑胶(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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