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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别名毛X,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于2006年1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7年1月26日解除教养。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焦某伟(另案处理)酒后在灵宝市东关宾馆楼下祥和蛋糕房将店内的玻璃柜台、瓷盆等砸坏,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到该店出警时,遭到二人暴力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民警在对二人制止时,焦某某伙同焦某伟用拳头砸警车玻璃,用脚蹬警车车门和前保险杠,后焦某伟持一"V"字型金属物品将灵宝市公安局巡警出警队民警贺某辛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贺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焦某伟(已判决)酒后窜至灵宝市东关宾馆楼下董某庚经营的“祥和蛋糕”店内,要董某庚和其一块喝酒,遭拒绝后,二人将店内玻璃柜台、瓷盆、点心等砸坏。灵宝市110指挥中心接报警后,即指令灵宝市金城派出所及巡警大队出警,民警赶至现场对二人制止时,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焦某伟用拳头砸警车玻璃,用脚蹬警车车门和前保险杠,后焦某伟又持一"V"字型金属物品将灵宝市公安局巡警队协警员贺某辛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贺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焦某伟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庚、贺某辛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警察证、证明证实出警民警杜某军系灵宝市公安局巡警队三级警督、贺某辛为协警员;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被判决情况;收容教养决定书证实焦某某因盗窃于2006年1月27日被收容教养一年。2、被害人董某庚、贺某辛陈述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将“祥和蛋糕”店物品砸毁以及踢砸警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经过。3、证人赵某甲、董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丁、赵某戊、杜某某、贺某己、马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踢砸警车、打伤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5、被告人焦某某及同案犯焦某伟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盗窃被收容教养,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赵某民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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