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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与京福马(北京)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李东谊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0167号

原告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京忱物业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京福马(北京)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内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以下简称壳牌专卖店)与被告京福马(北京)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壳牌专卖店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壳牌专卖店诉称:被告自2008年开始与原告合作,2008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购进HX5喜力和HX3喜力共计x元的货,货物送到安外北苑1甲X号院,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原告壳牌专卖店提交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以前业务的送货单、进帐单、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在案佐证。

被告京福马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壳牌专卖店与京福马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壳牌专卖店交付了货物,京福马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壳牌专卖店要求京福马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京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京福马(北京)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货款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八元;

二、京福马(北京)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壳牌润滑油专卖店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京福马(北京)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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