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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汉族,45岁左右。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齐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并且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漯河市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1月1日21时15分,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江东苑小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黄某乙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市中医院治疗。共在该院花费医疗费x元(x+184+280+34=x元)。后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月3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8日出院,共在该院支付医疗费x.2元。2009年7月16日,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乙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面部修复术费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挫裂伤,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张口重度受限,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建议黄某乙后期治疗费用为陆仟元或以实际花费为准”。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黄某乙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于2009年11月27日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乙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法医学检查及结合其病历资料,被鉴定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肢体肌力四级,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7.1.e款之规定,其伤残程度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参考第4.10.2.j款之规定,其伤残程度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乙左侧肢体肌力四级,目前已构成七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关于黄某乙后期费用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某乙面部疤痕,张口轻度受限,牙缺失需进一步治疗,建议后期治疗费用约6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张雨心系黄某乙女儿,黄某德系黄某乙父亲,郑雪花系黄某乙母亲,黄某乙兄妹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乙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x号车虽在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2009年1月1日当晚醉酒驾车,故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黄某乙的医疗费为x.2元(x+x.2=x.2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黄某乙住院230天的护理费为8337.34元(x元/年÷365天×230天=8337.34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黄某乙的误工费为8337.34元(x元/年÷365天×230天=8337.34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黄某乙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300元(10元/天×230天=23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黄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元/天×230天=2300元);6、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1000元计算;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x元(x元/年×20年×40%=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8、关于后期治疗费,以鉴定6000元为准;9、关于交通费,以票据300元为准;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黄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张雨心:x.8元(8837元/年×12年×40%÷2=x.8元,2008年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父亲黄某德:8117.33元(3044元/年×20年×40%÷3=8117.33元,2008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母亲郑雪花:8117.33元(3044元/年×20年×40%÷3=8117.33元,2008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34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下余x.34元。因被告齐某某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没有管理的义务,故被告齐某某不承担责任。下余x.3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x.3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3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乙伤残赔偿金11万元和医疗费1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某乙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3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x.34元,应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上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减轻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齐某某并不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没有管理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乙各项损失x.34元。

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各项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43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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