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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莆田市X村夏颖X号陈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6300元,尔后逃离现场。次日,因被害人陈某乙怀疑,被告人陈某甲将现金人民币18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乙,并答应在5月份前还清余款。

2.同年3月13日8时,被告人陈某甲在莆田市X区代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蓝黑色诺基亚牌N8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3元)。

3.同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莆田市X村洋楼厝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的黑色无牌照绿捷牌电动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8元),尔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15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被盗的电动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某乙、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出具的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第1起、第2起盗窃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已退回赃物及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含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系折价款),归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归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三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盗窃陈某乙现金6300元后,于第二日归还1800元并与陈某乙还款协议,故该6300元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上诉人已归还电动车,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于2011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以陈某窃林某电动车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该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盗窃陈某乙现金6300元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上诉,经查,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陈某乙现金6300元,并挥霍了4500元,其盗窃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并造成后果,已经构成盗窃罪。其后在被害人的追讨下归还18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只是盗窃犯罪实施以后的悔罪表现,该6300元仍应计入盗窃数额并予以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已归还电动车,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原判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刑期起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自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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