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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4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李某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付款结算的便利,分别以段某等人的名义虚列支装卸费套取公款x元。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x元用于单位开支,x元交原粮所主任郭某,其余x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2、200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保管单位公章之便,在单位支部书记申某(已判刑)许诺给好处费的情况下,在申私自打印经营单位树木及空闲地的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12月18日申某利用合同骗取公款x元后,周某某得6000元。该6000元用于个人还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民贪污公款x元,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某以段某名义虚列支装卸费套取公款x元属实,但该款除公诉机关扣除用于单位公共开支的x元外,还有以下3万余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实际贪污公款4000余元。

1、2007年春节,给郭某的是x元而不是原认定的x元,应在被告人的虚列支出款中再扣除7400元。

2、罚款、过事进礼等6082元应从被告人虚列支出款中扣除。

3、2008年春节给郭某3800元,应从被告人虚列支出款中扣除。

4、2008年度,由郭某签字同意的粮所实际支出费用4417.5元,系8张白条,无法入帐,后由被告人园票入帐,应从被告人虚列支出款中扣除。

5、2007年,河底粮所院子改造,露天垛池子清理,县城过事等费用8455元,应从被告人虚列支出款中扣除。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为申来宝合同盖章得款6000元,当时是经原主任郭某手同意的,被告人并未得现金,只是在买申某房子时少给付申来宝6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付款结算的便利,分别以段某、周某、马某的名义虚列支装卸费套取公款x元。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x元用于单位开支,x元交原粮所主任郭某,其余x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2、200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保管单位公章之便,在单位支部书记申某(已判刑)许诺给好处费的情况下,在申私自打印经营单位树木及空闲地的虚假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12月18日申某利用合同骗取公款x元后,周某某得6000元。该6000元被告人用于个人还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笔录

被告人供认自己于2007至2008年,以段某名义打领条套取公款共四笔,合款x元;以周某名义打领条套取公款三笔,合款x元;以马某名义打领条套取公款二笔,合款x元。总计x元。

供认自己给申某合同上盖章,申来宝顶了我以前欠他的款6000元。

2、证人段某笔录

证实河底粮所相关支付凭证中,以自己名义所列开支3万余元,自己均未领到钱。

3、证人周某笔录

证实河底粮所相关支付凭证中以自己名义所列开支2万余元,领条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也未领到钱。

4、证人马某笔录

证实河底粮所相关支付凭证中以自己名义所列开支2万余元,领条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也未领到钱。

5、证人申某笔录、合同书、领条

证实申来宝以管理单位树木为名,私自打印虚假合同让周某某盖章,骗取单位卖树款x元,后给付周某某6000元。

6、原河底粮所主任郭某询问笔录

证实2007年2008年期间,周某某给付自己用于单位开支x元属实,周某某用于单位公务开支x元属实。

7、河底粮所有关帐页,所园的税务发票及以段某、周某、马某名义所打的领条。

证实被告人所虚列支出款的具体数额。

8、被告人退赃证明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所得赃款已退还。

9、被告人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

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洛宁县X乡X村,2005年底起任河底粮所出纳,2007年3月起任河底粮所副主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元月29日,郭某所写便条

证实2007年给付郭某用于春节期间给有关领导拜年的是x元,而不是原来郭某所说的x元。

2、周某所列清单

欲证实2007年除给付郭某x元外,还有6082元(4500元+1582元)用于单位共同开支。

3、(2008年)春节,郭某所写便条

欲证实,2008年春节,给付郭某另有3800元给有关人员拜年的钱。

4、经郭某签字有8张(4417.5元)白条

欲证实该条已经过原粮所主任签字,应属单位开支,不应作为被告人贪污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粮所的副主任兼出纳,利用其职务便利,套取、骗取公款x元,用于个人消费或还帐,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另有7400元属粮所公共开支,应从被告人贪污款中扣除,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提出另有x余元应从被告人贪污款中扣除,经调查,有关证人对该x余元均不予认可,认为已入帐报销或与被告人所虚列支款无关系,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并未得到申某给付的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购买申某房子时事先已明确房价,被告人给付房款时少给付申某房款6000元,应视为被告人实际得到申某给付的6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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