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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襄汾县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四终字第4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襄汾县电影公司职工,现待岗。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襄汾县铸管总厂工人,现待岗。

委托代理人李勇奇,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襄汾县营业部(简称襄汾人保)。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鉴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周某与被上诉人襄汾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21日,原告为其女周某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少年终身幸福保险,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例约定:投保人为周某,被保险人为周某,起保日是同年7月1日,投保方式为一次性交纳保费200元,按年龄段分别享受不同的保险种类,其中18周某享受住院医疗保障,医院费给付按五级超额累进计算,每一个保险年度申报的计算基数以2万元为限。同时注明“限县医院”。1997年9月1日,周某所在学校襄汾县第二小学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学生险及附加住院医疗险,其中包括周某。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该险种受益人为“法定人”,保险期限为1997年9月2日零时起至1998年9月1日24时止,保期内分别不同情况,被保险人可享受人身保险3000元,意外医疗保险1000元,住院医疗保险(略)元。住院医疗费给付按分级累进计算。另约定:“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同时查明:1998年6月28日,周某患复发性平滑肌肉瘤,经多次治疗无效,于2000年6月18日病故。1999年6月3日、6月17日,被告根据少年终身幸福保险先后赔付原告8000元、1977.6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未予理赔的部分条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认定,再理赔的少年终身幸福保险为(略).17元,学生附加医疗险为4737.55元。根据保险年度及五级累进法,少年终身幸福保险部分应赔付(略).13元,学生险部分应赔付2737.5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襄汾县第二小学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周某因病医疗无效死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陪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被保险人周某延误治疗而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被告之间属正常的保险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的死亡与被告是否进行保险赔付有直接的、必要的联系,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襄汾县营业部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刘某保险金共计(略).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0元,原告承担5360元,被告承担60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理由:1、一审法院未根据保险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按约定数额赔偿;2、一审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略).47元;3、一审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0万元;4、一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襄汾县第二小学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周某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后,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一审法院按分级累进计算法确定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与被保险人周某延误治疗而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上诉人要求赔偿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还有部分义务未履行,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刘某、周某均属下岗职工,生活困难,应予适当救助。二审法院免收诉讼费,并为其指定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免费辩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增加一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襄汾县营业部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周某违约金(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生林

审判员马捷生

审判员门华

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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