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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连齐安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连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连齐安贪污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连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时任睢阳区X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赫连齐安,将收不入账的x元弄电改造款及1000元水费尾欠款共x元,以贷款闫集乡X村合作基金会x元的假贷款单及归还闫集乡X村合作基金会x元的假还款单,下入2002年闫集乡X村委会帐中,套取公款x元,据为己有,用于其本人日常花销。

2004年5月至2007年3月间,时任睢阳区X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赫连齐安,将闫集乡计生委三次返还给耿楼村委会5000元社会抚养费返还款,收不入账,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其本人日常花销。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赫连齐安供述;证人侯XX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赫连齐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赫连齐安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赫连齐安在但任睢阳区X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将所收取的x元农电改造款及1000元水费尾欠款共x元,利用虚假票据记入2002年闫集乡X村委会帐中,套取公款x元,据为己有,用于其本人日常花销。

2004年5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赫连齐安在担任睢阳区X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将闫集乡计生委三次返还给耿楼村委会5000元社会抚养费返还款,收不入账,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其本人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赫连齐安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证人侯XX、马一X、马二X、李一X、杨XX、艾XX、兰XX、李二X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据、商丘市X村合作基金会资金融通本息传票、耿楼村委会会计凭证及票据等有关书证均证实,赫连齐安利用虚假票据套取公款的情况。

3、闫集乡人民政府证明,赫连齐安于2001年4月至2010年4月任耿楼村支部书记。

4、归案经过证明,赫连齐安主动到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连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闫集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假账、收不入账的手段,将x元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并退回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连齐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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