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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富,被告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有利息,几年来原告数次找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账属赌博账,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5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口头约定为月息5%,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今借杨某乙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借款人张某(指印),2007.7.25日。”该款借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张某清偿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款项不予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该款不是被告使用,而是吴春梅赌博使用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有证人吴春梅出庭证明,但因吴春梅欠杨某乙及被告都有款项,和此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证人吴春梅也证实了被告张某没有参与赌博,故被告对其辩称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乙清偿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东f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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