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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路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钱丽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满街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倍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骏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路某通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路某通公司向京雄公司供应消防系统配件及货物,货款共计x.20元,京雄公司只支付货款66万元,尚欠x.20元货款未付。之后京雄公司为路某通公司出具了1份结帐清单,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京雄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京雄公司一审辩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路某通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付清,欠款事实不存在,故不同意路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雄公司与路某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杨卫兴以京雄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从路某通公司处提货,在路某通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印章。2008年6月2日,成国新亦以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向路某通公司出具结帐总单,内容为“由路某某给七星摩根京雄公司供消防系统配件及货物,供货价为x.20元,已付66万元,余款x.20元未付”,该结帐总单上有成国新签字,并加盖“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现路某通公司主张上述余款x.20元。

一审期间,京雄公司对杨卫兴、成国新签署的上述送货单与结帐总单予认可,认为杨卫兴与成国新均非京雄公司职员,京雄公司无“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提交了路某通公司向京雄公司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材料款发票和材料明细单,以证明其与路某通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并且有所超付。

为证明成国新的行为代表京雄公司,路某通公司提交了京雄公司与成国新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成国新的证人证言,《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成国新以整体包工包料的形式(不含设备)承包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850万元,京雄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贾正中,成国新专门负责工程施工工作,成国新在施工现场必须以京雄公司名义进场施工,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等,施工中出现有损京雄公司名誉的问题给予经济上的处罚”,京雄公司确认该承包合同履行至2008年6月6日。成国新一审到庭陈述:“2007年八、九月份到2008年6月10日左右,成国新担任七星摩根项目部经理,代表京雄公司收取路某通公司的货物,结帐总单系成国新向路某通公司出具,由于京雄公司要向成国新项目部发放工资,需用材料费发票充当工人工资的发票,成国新经请示京雄公司领导,要求路某通公司多开了材料费发票,京雄公司已将发票金额付给了成国新,但成国新未将全部金额付给路某通公司,结算单出具后就未再付路某通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路某通公司与京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京雄公司确认与路某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成国新在《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成国新在施工现场必须以京雄公司名义进场施工,统一着装,统一标识”,且成国新以京雄公司的名义收货,故路某通公司有理由认为成国新的行为代表京雄公司。现成国新陈述京雄公司收取的金额为x元的材料款发票系其经手,京雄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金额发票所涉及的业务由京雄公司的其他人员经办,故法院认定京雄公司所持金额为x元的材料款发票与成国新出具的结帐总单所反映的同属一笔业务,现路某通公司依据成国新出具的结帐总单向京雄公司主张货款x.2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京雄公司将发票金额交付成国新后,成国新未向路某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此属京雄公司与成国新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路某通公司向京雄公司主张权利。京雄公司关于路某通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付清、欠款事实并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京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某通公司货款八十五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成国新的一审陈述是虚假的,其行为不能代表京雄公司,成国新与京雄公司之间仅有承包合同关系。京雄公司已经付清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京雄公司付款不公平。京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路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某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京雄公司主张其以支票形式直接向路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x元,京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京雄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票据单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路某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帐总单、《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成国新的证人证言、京雄公司提交的发票、材料明细单、《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京雄公司与成国新在《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工程名称: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消防工程”、“成国新在施工现场必须以京雄公司名义进场施工,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等规定,结合成国新的证人证言,路某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京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国新的行为系代表京雄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京雄公司应向路某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路某通公司据此要求京雄公司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雄公司主张其已经超额付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京雄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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