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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泥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宋某甲、王某于2005年5月3日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夫妻俩人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08年4月,双方发生打架,王某回娘家居住。2008年8月,王某去到宋某甲处停留7天后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5月7日,宋某甲提起诉讼。又查明: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四开门衣柜1个、双人木床1张、布沙发1套,茶几1个。王某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四开门衣柜1个、双人木床2张、太阳能热水器1台、餐桌1张、木椅4把、电动车1辆、抽油烟机1台、衣架1个、旧电视机1台、DVD机1台、新乐牌洗衣机1台、小橱柜1个、电磁炉1个。上述财产均在宋某甲处。双方共同在山东购买单位职工住宅楼房1套,三室二厅,面积112.87平方米,价款x元,首付x元,交维修基金1621元,办证费1354元,办理贷款费用827元,封阳台花去费用1200元,按揭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现已偿还贷款x元。另有购买车库交款x元。以上共计支出费用x元。共同债务x元。审理中,宋某甲坚持要求离婚,王某亦自感与宋某甲合不来,但双方因房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宋某甲、王某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宋某甲提出离婚,王某亦自感与其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宋某甲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双方共同购置的单位住房,因涉及贷款未清,证件抵押在银行,现无法评估变卖,但双方在该房上的投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即房上共花去费用x元应分给王某x.5元。宋某甲所主张的x元共同债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故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考虑到债务系宋某甲经手所借,王某应将自己所负担的一部分付给宋某甲,由宋某甲负责偿还给债权人。王某的其他辩称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宋某甲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二、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及婚后共同财产四开门衣柜1个、电动车1辆、新乐牌洗衣机1台、DVD机1台归王某所有,由宋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王某。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和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归宋某甲所有。三、双方在山东的单位职工住房三室二厅1套及车库归宋某甲所有,宋某甲支付王某给王某x.5元。四、婚后共同债务x元,王某支付给宋某甲5000元,由宋某甲负责偿还债权人的x元。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宋某甲给付王某现金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宋某甲负担150元,王某负担150元。

王某上诉称:房子应进行评估后再分割。随着房子的升值,按照公平原则,应当评估后予以分割。对于家庭财产应当两人均等分割,并且对共同债务x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宋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前是我个人购买单位福利房一套,价值x元,首付款是借款和转业安置费,原审按照婚后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福利房单位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王某要求评估和要求取得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将价值较大的财产分割给王某,将固定在房屋上的零星家具留给我,没有错误。还房贷和购买车库,借款是x元,我们两人应当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宋某甲于2006年4月6日在山东省德州市自己的工作单位借款交纳了房屋首付款3.3万元。王某与宋某甲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从三门峡返回工作单位后,偿还了借款3.3万元。其他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与宋某甲结婚后基于家庭琐事,双方处理不当引发纠纷,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离婚涉及房产分割的问题引发矛盾,由于双方居住的房屋位于山东省德州市,且是宋某甲在婚前借款交纳了首付款的按揭房,尽管宋某甲在婚后的十余天就偿还了借款,之后双方亦偿还了部分按揭款,应当认定房屋是宋某甲的婚前财产,婚后偿还的部分按揭款和购买车库等款项应当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王某要求按市场价评估房产并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偿还房屋按揭款1.8万元,而此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亦是基于此已经考虑了王某这一部分的利益,因此,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宋某甲提出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款x元债务的问题,其没有提起上诉,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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