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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与薛某丙、李某某、薛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乙(薛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丙,男,48岁。

被告李某某,女,46岁。

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为与被告薛某丙、李某某、薛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丙、李某某、薛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栽了18棵杨树,当晚8时,被告无故将树砍死13棵,当晚9时,原告报110并林业派出所。第二天下午原告薛某甲一个人到现场,三被告看到薛某甲后,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来在别人帮助下到师寨派出所报案,后来入住原阳县中医院,住院9天,花费2123.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23.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毁坏原告的13棵杨树。

被告薛某丙、李某某、薛某丁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公(师)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薛某乙宅基地证书1份;3、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4、医疗费票据4份、交通费票据4份、复查费票据1份;5、用药清单1份;6、师寨派出所鉴定委托书1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2日,原告在其儿子薛某乙的宅基地上栽杨树18棵,被告以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将杨树砍掉13棵,23日下午,原告薛某甲到现场后,与三被告发生争议,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治疗,于3月3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63.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20元。2009年5月6日,原告薛某甲到原阳县中医院复查花费30元。2009年6月25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薛某丁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就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三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将原告薛某甲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23.3元、误工费109.8元(4454元÷365天×9天)、护理费109.8元(4454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552.9元,因三被告系共同故意致原告损害,应对原告薛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薛某甲各项损失255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某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三被告将原告薛某乙宅基地的13棵杨树砍掉,应连带赔偿原告薛某乙由此受到的损失,鉴于原告没有对杨树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酌定为650元(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丙、李某某、薛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薛某甲各项损失2552.9元;

二、被告薛某丙、李某某、薛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薛某乙杨树损失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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