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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职员。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万丰路分理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1月22日,万丰路分理处根据所谓“城建集团第九项目部一分部”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企业帐户。当时办理开户向万丰路分理处提交的资料为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城建集团第九项目部一分部的申请表一份等资料。城建集团从未设立过“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也从未为其申请开立帐户。现已有债权人反映有人假借该帐户骗取他人钱财。城建集团认为万丰路分理处在为所谓“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开立帐户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正是由于万丰路分理处的过错才造成了所谓的“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成功开立帐户,同时也为其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他人钱财铺平了道路,最终导致城建集团遭受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万丰路分理处2001年开立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帐户的行为无效,要求万丰路分理处注销该帐户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万丰路分理处和卢沟桥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2001年11月22日,当时的小井分社根据城建集团一分部的申请开立了帐户,一分部提供了城建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面加盖了城建集团的公章和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加盖了此复印件只限用联系办理开户手续,提供了关于成立第九项目经理部的批复文件,证明文件。小井分社根据规定为城建集团开立了帐户,故不同意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2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向万丰路分理处(原小井分社)申请开立存款帐户,申请时填写了申请表,提供了城建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城建集团的资质证书、郭芝全、姜立贵(城建集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城建集团关于成立集团公司第九直属项目部的批复、2002年12月18日的证明。申请表上加盖有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一分部的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有城建集团及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在成立日期后盖有一长方形印章,上写有“此件只限联系XX(此处空白)工程,郑重声明:本资料(证书)如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均为无效,我集团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编号城乡集团经字(2001)年第(178)号”。一分部预留印签为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郭芝全人名章。根据申请及上述材料,万丰路分理处为一分部开立了帐户。

另查,一分部所设帐户已长期不被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开户时,一分部提供了城建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虽然仅为副本,但加盖了上级单位城建集团及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可认为城建集团及第九项目经理部对一分部的开户行为是知情的、认可的。至于执照副本上长方形印章上写的“此件只限联系XX(此处空白)工程”,城建集团认为此执照副本是用来联系工程使用的,但正是由于未写明具体工程名称,反而没有局限执照副本的使用范围,万丰路分理处将其视为申请开户的证明资料并无不当。庭审中,城建集团认可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存在,在开户申请表、预留印签上都有该经理部的财务章,由此更证明了第九项目经理部对一分部开户行为的知情和认可。对于证明的时间问题,该院认为,城建集团并未否认证明的真实性,即使出具证明的时间比开立帐户的时间晚,也可视为是其对一分部开立帐户的认可。对于城建集团表述其并未设立一分部,该院认为,一分部是否真实存在应属城建集团内部管理问题,而非万丰路分理处设立帐户时的审查内容,综上,万丰路分理处根据一分部的申请及申请时提交的资料为一分部开立了帐户,万丰路分理处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万丰路分理处开户行为应为有效。现该帐户长期不被使用,已被视为不动户,万丰路分理处可予以撤销。据此,判决:一、万丰路分理处、卢沟桥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撤销一分部开立的帐户;二、驳回城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城建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一分部的客观存在。1、所谓的“一分部”,仅存在于万丰路分理处提交的开户申请表中,2001年11月,万丰路分理处接受的开户申请材料中,并没有城建集团确认一分部已成立且同意其开立帐户的任何证明材料。2、2002年12月18日的证明不能表明万丰路分理处的开户行为合法有效,此证据只能表明万丰路分理处未遵守有关法规规定,而不能表明是城建集团在一年后对开立帐户行为的认可。二、一审判决有失公正。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已经清晰说明了执照副本的使用范围局限于联系工程,没有开户申请的授权。一审法院却认为“将其视为申请开户的证明资料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比开户时间晚一年的证明认定城建集团认可一分部的开户行为,显然不能成立。该证明只能表明,万丰路分理处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没有“一分部”已客观存在的证明材料。3、万丰路分理处在开户时,未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开户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关于“一分部是否真实存在应属城建集团内部的管理问题,而非万丰路分理处设立帐户时的审查内容”的认定,等于认同银行可以对一个前来申请开立帐户的主体是否真实存在不尽审查义务,该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城建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卢沟桥支行和万丰路分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卢沟桥支行和万丰路分理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城建集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万丰路分理处所提交的一分部开户资料中有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复印件上不仅加盖了城建集团的长条章而且加盖了公章,还有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开户申请表上也加盖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章,可以看出上级单位对一分部的开户是知情和认可的。开户时也提交了城建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办理开户手续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开户经过了城建集团和法定代表人的同意。2002年证明晚于开户时间,因时间较长,原因无法考证,但该证明的真实性城建集团并无异议,也可证明其同意一分部开户。关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基本帐户的开户情况,其在卢沟桥支行只有客户号、没有帐户,说明其在农商行或农村信用社系统开过户,可能是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关于对《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帐户存款人”的审查,按要求是由基本帐户存款人向银行出示其基本帐户的《开户许某证》,银行经办人员查看后即完成审查。因一分部开户时间距今八年,经办人已离职,现无法查证是否审查过《开户许某证》。但只要城建集团或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在一分部开户前开过基本帐户,就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基本帐户存款人”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亦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色印章,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原始红色印章。万丰路分理处保存的一分部开户档案资料中有城建集团2002年12月18日向万丰路分理处(时名称为丰台卢沟桥信用社小井分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属于我公司下属单独核算单位,由于其项目业务量较大,下设十几个分部,工程量大,所以急需在你处申请开立基本帐户,请予办理为盼。”涉案一分部帐户的性质是一般存款帐户,而非基本存款帐户。一分部开户时间是2001年11月,当时施行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颁布并于1994年1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第二十二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第二十九条规定“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城建集团在二审诉讼中陈述其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是为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申请开立基本帐户的证明,并主张该证明可以表明在一分部开立帐户时,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尚未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上述事实,有开立存款帐户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郭芝全、姜立贵身份证复印件、预留印签、关于成立集团公司第九直属项目部的批复、证明、《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一分部帐户为一般存款帐户,万丰路分理处在开户时应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的规定进行审查。在万丰路分理处保存的一分部开户档案资料中,没有城建集团明确表示同意为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其中,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郑重声明:本资料(证书)如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均为无效,我集团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字样表明,该复印件的用途是仅限用于联系工程,且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无效,因该复印件上并未加盖城建集团的原始红色印章,故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姜芝贵虽然时任城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体现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意思表示。关于城建集团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一分部开户一年后,其次,从该证明的表述看,应为城建集团为第九项目部申请开立基本帐户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在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开户申请表上加盖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仅能代表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意思表示。即使是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一分部申请开立帐户时,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是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的情况下,其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才符合开户规定。万丰路分理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分部开户时对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是否是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进行了审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在一分部开户时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须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一分部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时未提交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万丰路分理处为其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城建集团明确提出要求撤销不符规定开立的一分部一般存款帐户,应予支持。万丰路分理处开立一分部帐户的行为虽然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尚不构成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城建集团要求确认万丰路分理处开立一分部帐户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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