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原审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新概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某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丰台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9月1日,建行丰台支行与白某、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约定:建行丰台支行向白某提供x元借款,借期60个月,从2003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白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建行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某,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白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今日新概念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白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建行丰台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白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68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6日的利息1452.66元,以上合计x.34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白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还款截止到2007年,没有还款的原因是之前用白某的名字作的贷款,后来找到银行,他们不能提供相关手续,所以就不还款了。本来想一次性还清了,给车上牌照,可是给不了白某手续。
今日新概念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甲方(借款人)白某、乙方(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今日新概念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甲方在2003年10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883.65元;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至今白某共拖欠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68元。
另查明,2005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丰台支行与白某、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白某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白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白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今日新概念公司对白某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白某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今日新概念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该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6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09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1452.66元;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建行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今日新概念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追偿。
白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白某对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建行丰台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白某也收到了车辆,但建行丰台支行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白某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汽车使用,建行丰台支行除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外,还有协助白某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以达到车辆可以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但由于建行丰台支行的原因,致使白某虽收到车辆,但至今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无法正常上路行驶。白某多次交涉未果,只得停止还款。因此,白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建行丰台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建行丰台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今日新概念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发放贷款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某与建行丰台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向白某发放了贷款,有权享有债权。白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建行丰台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今日新概念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向建行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白某关于由于建行丰台支行的原因,其购买的车辆至今无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五角,由白某和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某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云燕
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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