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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上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被告人上某、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上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茹某受卢建义(另案处理)指使伙同王某甲、上某、廉某、贾某杰(后二人不满十六周岁)、韩东(另案处理)六人携带木棍、跳刀乘汽车、摩托车到渑池县X乡西阳加油站,廉某、贾某杰骑摩托车将坐在轿车上某仰韶乡X村民王某引诱下车后,贾某杰用跳刀将王某戳伤,被告人王某甲和上某等人上某用木棍把王某乙轿车砸坏。经鉴定,王某汽车被损价值为4800元。2011年4月21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茹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向渑池县公安局投案,两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茹某、王某甲、上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三人各赔偿被害人王某伟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上某按协议已履行,被告人茹某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害人王某放弃了对三被告人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

上某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对被告人上某、王某甲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上某、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茹某、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上某、王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被告人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某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某。书面上某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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