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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和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旺、赵书林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炊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元月27日,李某甲从被告家门前经过时遭到三被告的辱骂和殴打,李某乙闻知其父被打后,与其母金爱枝前往拉架时,又遭到三被告的殴打,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送往丰李某生院进行治疗;金爱枝是身患癌症的病人,因被殴打后,使其病情加剧恶化,转入洛阳乳腺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乳手术两年后,现发现肝转移3天,经治疗一段时间后,最终不治身亡。二原告及金爱枝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宜阳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确认。事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81.90元、误工费38.14元,李某乙医疗费140.40元、误工费38.14元,金爱枝医疗费x.05元、护理费x.60元、误工费915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补偿费x元、鉴定费540元,共计x.83元的50%,即x.42元,加上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丙辩称: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理由如下:2009年元月17日,我是在李某甲先动手打我后才赤手空拳还手的,我属于正当防卫。我受伤住院7天,花去各项费用6040.42元。我的伤是李某乙打的,他也应当赔偿。金爱枝患癌症死亡,与我们两家发生纠纷无关,金爱枝的不治身亡是内在癌症发展的结果,二原告要求赔偿金爱枝的各项费用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客观的法定的因果关系,望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丁辩称:2009年元月27日,李某甲路过我家大门口,骂我家的车停放的不是地方,我叔李某丙好心劝说,他却动手就打,我把我叔李某丙拉回我家,李某甲就走了,过了一会,我叔李某丙从家出来,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乙等人,拦住我叔就打,等我赶到现场,他们已经被邻居拉开,我没有打金爱枝,也没有打李某甲和李某乙,二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望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某戊辩称:我根本就没有到打架现场,没有参与打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某丙诉称: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在本案发生的纠纷中,李某乙等人将李某丙打伤,致使李某丙额面部、颈前、左肘部、右大腿、右眼多处受伤,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129.3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40.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乙赔偿医疗费3129.30元、误工费800.86元、护理费13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04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丙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不合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7日傍晚6时许,原告李某甲因琐事和同村的李某丙发生口角,李某甲回家告知了其家人,当即李某甲又与其妻金爱枝、其子李某乙、其弟李某己一块去找李某丙,在李某戊家门口,与李某戊、李某戊儿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丙的女儿李某露等人争吵对骂,继而进行厮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丙、李某丁将李某甲、李某乙、金爱枝致伤。当日李某乙、李某甲到丰李某生院门诊治疗,李某甲在丰李某生院花去医疗费181.90元,李某乙花去医疗费140.T睢永把宋樯磺岜罘览荷镌险何罚嫱棵⒉蟆プ肯⒉蟆庾恐鄄刺⑼颉n血,被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物)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李某乙伤情属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被丰李某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疼痛;被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物)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李某甲伤情属轻微伤范围;当日金爱枝也被送到丰李某生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顶枕部有一3×3cm皮下血肿,2009年1月29日出院,当日以头外伤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4日出院,金爱枝以头外伤住院8天,其伤情被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物)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金爱枝伤情属轻微伤范围。金爱枝在丰李某生院花去医疗费426.24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1062.3元;2004年2月4日金爱枝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当日又以乳腺癌住进洛阳乳腺病医院,被该院诊断为:1、左乳Cu术后;2、左肝转移。2009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2009年3月1日又以该病住进洛阳乳腺病医院,2009年3月5日出院,在该院化疗共花去医疗费6553.31元,外购治癌药物4364元。金爱枝于2009年10月22日因乳腺癌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6月3日,宜阳县公安局(宜)公(丰)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丁作出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丰)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丙作出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和李某乙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金爱枝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法提交原始证据,没有鉴定机构受理,故二人于2010年5月18日撤回了自己的申请。2010年9月1日被告李某丙以另案再诉为由,撤回了自己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由已生效的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侵犯了金爱枝、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其三人因打架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法核算。因李某甲、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与金爱枝癌细胞转移而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该在洛阳乳腺病医院两次住院化疗所花去的医疗费6553.31元和外购治癌药物4364元及死亡补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丙、李某丁辩称没有致伤李某甲、李某乙、金爱枝及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丙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反诉保留诉权,要求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81.90元、误工费38.14元,计220.04元;李某乙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40.40元、误工费38.14元,计178.54元;金爱枝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488.54元、护理费211.84元、误工费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计2257.58元,共合计2656.16元。

二、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总额2656.16元的50%,即1328.08元。

三、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1元,反诉费50元,法医鉴定费540元,共计2621元,由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310.5元,二被告李某丙、李某国负担13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乐

审判员邢利红

审判员李某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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