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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某。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为与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双方均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X门峡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变更名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9月18日本院委托该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2月2日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双方对鉴定报告质证后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复核后于同年7月2日做出了正式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博源公司以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博源公司位于灵宝市X镇X村的博源矿业100吨/日处理铜金精矿建设项目,范围为: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全部工程(生产区安装工程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某设备进场准备施工,当原告准备就绪后,被告博源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施工图纸移交原告,而是边施工边设计,针对这种情况,原告还是努力配合,精心施工,最终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移交给被告博源公司使用至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博源公司针对工程价款结算事宜采取以审代拖的方式,迟迟不予结算,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博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至今。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博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80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仍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博源公司承担。

被告博源公司辩称,博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博源公司认真、积极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相反,原告建设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而且在决算中原告建设公司为了达到多要工程款的目的将其单方决算数额无限拔高,是造成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决算意见,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而并不是博源公司以审代拖不予结算工程款。原告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博源公司反诉称,2007年5月1日双方合同签订后,博源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民诉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第47条第5项及原告建设公司所承包工程竣工时间,建设公司应支付博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10.4万元。

建设公司答辩称,博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施工现场没有做到“三通一平”,施工图纸没有完全移交,现场没有工程用水,致使工程不能全面开展施工,导致了工期的延误,依约应顺延工期。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博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名称为博源矿业100吨/日处理铜精粉矿建设项目;地点:灵宝市X镇X村;内容:项目生产及生活办公区土建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全部工程(生产区安装工程由被告自负);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X号;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0日(20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并满足安装条件);四、质量标准:合格;同时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规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他等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他等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其中在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补充条款约定1、所有土建工程结算均按《河南省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2年版》四类短途执行,并只计取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文明施工费社保基金费3%,计划利润4%,其余费用不再计取,主材料价格及人工价依照地方现行公布价格执行,超过公布价格部分双方协商依实调整,工程总造价下浮8.5%为最后结算价。生活区水、电、暖工程造价按上述办法计算确认;2、缴纳合同保证金300万元;3、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不计;4、内外墙涂料、塑钢窗、大型房面板按双方议定价执行;5、按合同工期完成,主体工程工期(9月X号前完成),每逾期一日罚x元,提前一天奖励x元;后期工程工期(12月X号完成)每延误一天罚2000元,提前一天奖1000元;6、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及本合同具体约定执行;7、税金不计入工程总价由被告代扣代缴;8、由于被告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顺延工期,价款确认以定额管理部门确认为准;9、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依照《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执行,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0、未尽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附件3。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某机械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主体工程于2007年12月完工,12月28日投产试车。总体工程于2008年7月1日全部竣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工程合格。同年8月原告对其所干工程决算后于9月29日向被告报送和移交了工程造价报审结算表、及签证单178份、厂区X路、排水、料场、围墙竣工图及零星用工签证单合计共54张。原告所做工程造价为3700万元。被告收到后即委托灵宝市永林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决算书进行审计。灵宝市永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2008年10月20日与赵剑波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又转委托赵剑波进行审核。赵剑波接受委托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核对确认后开始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3200多万元报请双方进行确认,由于被告对审计报告不接受,同时未支付审计费用,灵宝市永林会计师事务所也一直也未出正式的审计报告。2009年5月26日,被告又委托河南豫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作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2601.07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58万元(其中含部分电费、材料、及税金x.76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但原告提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税款不含在工程款中,因此,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从被告所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其中x.70元款是在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支付的。由于双方对工程款争议较大,原告起诉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经协商共同选定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2月2日鉴定报告作出,工程总造价为x.24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漏计部分项目,同时,双方2007年10月27日签证单将人工费调整为45元/工日,决算时总造价不再优惠;被告认为部分项目不应记取,经鉴定部门复核,于2010年7月2日重新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为x.37元(该造价不含人工费的优惠)。被告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一张2009年元月11日及另一张未注明日期的有关2007年、2008年白灰价格的、由夏进有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名的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单人员某公司离职人员,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不是被告方的法人代表,其签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经调查,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方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夏进有在工程建设时是该公司的一方股东代表,负责该公司财务,同时,在给原告付的工程款项单据中,也有夏进有的签字,被告当时参加工程审计的赵艳红、夏进有及审计单位负责审计的人员,均证实夏进有所签的两张单子系代表建设单位所签。

另据查,原告所提交的外购工程用水单据及监理单位收发文件登记表,证实原告开工后,施工不具备完善的施工条件,被告的施工图纸交付较晚,图纸从2007年5月陆续交付,最晚的图纸于9月22日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工程,严重拖延工期;原告所提交的决算书是其单方作出得,超出了合同所约定的结算办法,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被告没有以审代拖,原告完工将有关手续资料交付后,被告即积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积极地进行决算,并没有以审代拖。同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0.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按形象进度工程量的80%预付,每20天结清一次预付额以甲方认可的乙方进度报告为准,即日内支付。”但被告所提交的其委托河南豫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结算书中付款明细表显示其所付工程款x.70元为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拨款。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项目开工前五天提供完整施工图五套;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项目开工前接至施工场地”。原告所提交的外购工程用水单据及监理单位收发文件登记表,证实原告开工后,施工不具备完善的施工条件,施工图纸交付较晚,按照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顺延工期”,造成工程拖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报告中2008年元月11日材料价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单人员某公司离职人员,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不是被告方的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也没有委托其进行签字,其所签的两张材料价单无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可以证实该人员某工程建设时是该公司的一方股东代表,负责该公司财务,同时,在给原告付的工程款项单据中,也有该人员某签字。且参加工程审计的该公司负责公司工程预算的土建工程师赵燕红也证实,工程完工委托灵宝永林会计事务所审计时是由该人员某的单子,而且,双方合同也约定:主材料价格及人工价依照地方现行公布价格执行,超过公布价格部分双方协商依实调整,因此,审计单位按照该人员某签单子计算材料价格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土方运输计算、材料运输费、人工费优惠、水、电费其提供部分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的异议,在双方对鉴定报告质证时鉴定单位已经做出答复。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照鉴定单位所作出的工程总造价x.3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82元(含被告代付的电费、材料款等),下欠的x.55元,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款从2008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被告要求代扣的税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税款不含在工程款中,因此,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承担该款从2008年10月28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x元,由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x元,由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曙

审判员某娟

审判员某玮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某志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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