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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某甲与河南省安阳安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骈某乙(系原告伯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赵某,被告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原告骈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某甲委托代理人骈某乙、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107国道慢车道回家,行至华祥路某厂立交桥北300米处,张德军驾驶安运公司的30吨拉散水泥罐车,从原告背后跑来将原告挂倒,车轮从原告电动车和原告脚部轧过,致电动车轧废,原告右脚撕挫裂骨折,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残疾司法鉴定费及新电动车轧废赔偿金、抢救电动车施救费、看车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03元(已减去给付的3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赵某桢,我公司是名义车主,不存在对该车的实际经营权,其次该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另外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0时40分,在安阳市X路某厂立交桥北头,张德军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华祥路某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骈某甲相挂,造成伤一人、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19日出院,该院诊断意见为:右足挫裂伤并楔、骰骨撕脱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3879、03元。出院后原告伯父骈某乙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2009年11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80元。2009年8月10日,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估价,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67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电动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住院期间,原告母亲郭爱莲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受伤前在冶金设备公司工作。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起暂住在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钢四区X号楼X号。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桢,张德军系赵某桢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豫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车主赵某桢为原告垫付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价损字[2009]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钢厂路某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市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撞伤原告的豫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x元,原告只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5元、伤残鉴定费780元、电动车车损16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只支持有正规票据的费用即3879.0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40元/天×60天计算证据不足,但该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50天计算为236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8400元过高,该费用可根据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近的制造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96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557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看车费、复印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骈某甲医疗费3879.0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361元、误工费5571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45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车损16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03元,减去赵某桢垫付的3000元为x.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程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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