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某抚顺市,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董事长,住(略)。200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樊玉芳,山西省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某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太原分公司经理,住(略)。2001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青,山西省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又名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太原分公司教育总监,住(略)。2001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太原铜业公司工人,住(略)。200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太原分公司第七市场部经理。200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太原分公司第一市场部经理。200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高原,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干警,住(略)。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略)。200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宁某,又名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太原分公司第五市场部经理,住(略)。200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02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太原分公司第四市场部经理。200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太原分公司第二市场部经理,住(略)。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海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西山矿务局东曲矿医院技师,住(略)。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太原分公司第十市场部经理,住(略)。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古交市西曲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200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西山矿务局西曲矿工人,住(略)。200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永泰实业公司太原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住(略),2001年5月9日被逮捕,2002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杨某、李某、蔡某、弓某、刘某、宁某、成某、冀某、阴某、武某、吴某、闫某、曹某、党某、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冀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成某、阴某、冀某、弓某、宁某、刘某、闫某、吴某、武某、杨某等退赔的非法所得共计二十九万二千九百零五元发还给被害人;扣押的河南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部分办公用品拍卖后所得款项发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河南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非法所得。被告人傅某、李某、蔡某、刘某、成某、阴某不服,以自己无罪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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