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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太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2-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四终字第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简称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总经济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市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8日市开发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将市开发公司开发改造的桃园北路X号楼由双方合作兴建,暂按规划面积约(略)计算综合开发费,计价标准1350元/M2,共1485万元;市开发公司应于1993年4月完成三通一平,交粮油公司开工。建筑交付使用后,市开发公司向粮油公司办理房屋移交证书,产权归粮油进出口公司所有;市开发公司在开工前将施工用水用电接到施工现场,施工由粮油公司组织实施。市开发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向粮油公司交付工地,由于市开发公司未按协议将施工用电接至施工现场,粮油公司向供电局支付申请用电费(略).41元。199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X号楼由X层加至X层,粮油公司按80元/M2计补交市开发公司管理费,面积约(略),共(略)元。X号楼于1996年6月底完工,由粮油公司使用至今。X号楼实际建筑面积(略).07M2其中地下室1211.(略),技术层927.45M2,一层至X层及屋顶(略).(略),粮油公司共付市开发公司综合开发费(略)元。另查明,1996年9月2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以(1996)X号文件收回市开发公司位于桃园北路占地面积1963.43M2国有土地出让给粮油公司。1996年9月11日粮油公司就上述土地与太原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又查明,根据1995年4月12日山西省建设厅与山西省计划委员会下发的晋建标字(1995)X号文件“关于发布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约定额的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山西省建设工程实行新的预算及费用定额。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对X号楼工程使用新旧定额造成的差额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商品房销售协议,实际为市开发公司委托粮油公司施工建房,粮油公司向市开发公司交付开发费,建成后,市开发公司向粮油公司交付有关手续,粮油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归粮油公司。双方所签协议虽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双方也是对实际增加的面积的综合开发费和由于迟延交付工地造成的损失有争议。粮油公司辩称,市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允诺地下室附属建筑免收开发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粮油公司应按X号楼中除去技术层以外的实际面积(略).62M2,以1350元/M2向市开发公司支付综合开发费;市开发公司应承担由于迟延一年交付工地给粮油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向供电局申请用电支付的费用。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对市开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对粮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一、粮油公司支付市开发公司综合开发费(略)元;二、市开发公司赔偿粮油公司因差价造成的损失(略)元及申请用电费(略).41元。两项相抵,粮油公司支付开发公司(略).59元。

粮油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所签“商品房销售协议”,实际上是双方非法转让营业证件和不属于合法征用土地之行为,应属无效协议,对方通过转让牟取暴利,显失公平;双方对加层部分已有约定,原判仍以1350元/M2计算,实属错误。根据无效协议,对方退钱才是。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商品房销售协议,名为商品房销售,其实质内容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城市开发项目之转让,其行为根据我国有关城镇房地产管理法规的规定,应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案双方未经审批,其行为违法。市开发公司未办理该土地出让手续,没有土地转让权。1996年太原市人民政府以(1996)X号文件收回开发公司该土地使用权,同时与粮油公司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属开发公司,合同约定的房屋为粮油公司投资所建,亦不属开发公司所有。故开发公司不具备主张实体权利之基础,即不具备提起本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基础。双方间的经济关系应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变更该合同涉及的土地权属和项目主体的审批中加以解决。鉴于此,粮油公司的反诉在本诉不具备讼的条件的情况下也失去意义。原审判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发公司的起诉,驳回粮油公司的反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鉴定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洪昱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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