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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个体司机。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某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娜、李某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安康市江华水泥厂拉水泥驶往汉阴县X镇途中,当行经316国道x+7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擦挂,致电动车驾驶人陈XX倒地后被碾压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洪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洪XX亦向本院书面请求对肇事者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实,“110”接报案,在316国道五里拌货厂,一辆农用车将一驾驶电动车的男子撞倒后逃逸,致该男子当场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为316国道x+700M处。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XX的死亡原因为重度开放性脑挫伤死亡。

5、协议书(侦查二卷35页)证实:李某某已支付安葬费用x元。

6、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洪XX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7万元(己付2.7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向洪XX一次性赔偿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行车中,将被害人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基准刑4年处刑,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向被害人洪XX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节录)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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