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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市X区支行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初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香港润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际敏,山西大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山西省政府信息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市X区支行,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郊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一芳,农行山西省分行法律事务处干部。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市X区支行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际敏、祁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市X区支行(下简称郊区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晓星、郭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7年12月23日,我在郊区农行北郊营业所开立了个人银行账户,预留了个人印鉴图样,之后分两次存入(略)元和(略)元,共计(略)元人民币。2000年11月22日,我前往郊区农行北郊营业所提款时被告知我个人账户上只剩下1000余元,我要求依据取款提示支付存款。在我与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后,郊区农行北郊营业所未核对我的备案印鉴图样和提款人身份证件,未经我合法授权或有效提示,擅自将我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划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郊区农行立即赔偿存款(略)元人民币并支付存款利息损失108万元人民币,其他损失391万元;2、由郊区农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郊区农行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长治,要求将此案交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追加马林毅为第三人。

我院针对被告郊区农行的管辖权异议,于2001年5月9日作出(2001)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郊区农行的异议。被告郊区支行不服,5月1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终审裁定后,被告郊区农行作出了实体答辩。认为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进款500余万元是事实,但又授权马林毅女士全权负责办理在郊区农行北郊所账户上资金的一切收支事宜。期间,原告与马林毅有多种法律关系并存。马林毅作为全权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应按代理合同解决争议。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原告的起诉根本不能成立,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3日,周某在郊区农行北郊营业所申请开立了账号(略)的个人基本存款户。1998年1月4日,由山西翔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周某个人账户(略)元。1998年2月6日,由新华分公司汇入周某个人帐户200万元。至此,周某(略)帐户内共有资金(略)元。1998年1月26日,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法定代表人马林毅,以周某委托办理账户一切收支事宜为由通过该农行将账户内存款付啤酒厂30万元。1998年2月10日,付金属材料贸易公司240万元。1998年2月19日,付春泉啤酒厂70万元。1998年2月27日,马林毅以有周某委托书为由,在该行更换了(略)周某基本存款账户的印鉴卡,更换了周某个人印鉴。1998年3月1日,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与周某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为了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装修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周某在长治市农行所存的500万元人民币,转入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账户,由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将此款转入山西鹏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治市中行开立的账户上。1998年3月3日,马林毅通过该支行将周某账户上款项付铁十二局建安处六经部70万元。1998年3月5日,付金属材料贸易公司190万元。1998年11月11日,周某开办的润华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与西安飞机工业五龙股份合作公司铝门窗幕墙二厂签订了《铝合金玻璃幕墙、金属幕墙(承揽)定作及安装合同书》,准备完成山西长治鹏宇大厦的装修工程。1998年11月16日,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与香港润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00年11月23日,周某到郊区农行北郊营业所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该账户上仅剩1126.12元人民币,遂形成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郊区农行向法庭出示了周某给马林毅的三份授权委托书,认为根据开户人的授权,银行就应无条件付款。周某认为马林毅持有的委托书,自己没有签发过,而且三份委托书有两份没有委托时间,有一份虽有时间,却是开户当日,账户上没有资金。委托变更印鉴,没有必要补盖原印鉴。开立银行账户,转入500余万元款项,是为了承揽长治城乡贸易大厦的装修工程,是一种信誉保证金,不是让城乡贸易大厦用款,否则,可直接转入城乡贸易大厦账户。

就有关专业性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解释称:协议书、委托书等对银行付款没有实质意义,必须有存款人向银行的明确提示或持有与存款人预留印鉴一致的手续。为之,将案件有关开户申请表、人行备案表、委托书、付款支票委托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两联开户申请表和1997年12月23日的委托书、1998年2月19日的付款支票及更换印鉴委托书补盖原印鉴处上的“周某印”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账户印鉴卡片和1998年3月2日的付款支票及更换印鉴委托书上更换后的周某印鉴处上的“周某印”印章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1998年2月27日,由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出具申请,携周某的委托书对周某账户印鉴进行了变更,对此,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法定代表人马林毅认可。在从郊区农行支款时,马林毅称携带了委托书、周某的预留印鉴、转账支票,没有带身份证。1998年3月1日,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周某款项的最终领受人为山西鹏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鹏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马林毅等五人出资设立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林毅。由周某代理人提交法庭的山西鹏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为1998年4月。

以上事实,有周某在郊区农行开户的有关手续、周某户付款票据、长治市X乡贸易大厦与香港润华设计公司的施工合同、本院咨询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的有关笔录、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对马林毅的询问笔录、山西鹏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以及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周某在郊区农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入(略)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按照储蓄存款条例的相关规定,周某作为储户有随时支取的权利,银行依据储户提示及存款人预留印鉴一致的手续负有支付义务。但基于本案郊区农行更换印鉴事宜,将周某预留的原始印鉴卡丢失。而开户印鉴卡为存款人与银行成立合同的附件,是银行支出款项的核对凭证。周某在郊区农行开户的申请表,曾有一联备案于中国人民银行长治市中心支行。考虑到人民银行系各商业银行的领导机关,且无必要伪造证据,故人民银行备案的申请表应为真实、客观之证据。在缺乏原始预留印鉴卡、支票申领登记、变更印鉴申请表的情况下,本院委托专业技术部门所作的鉴定,证实了1998年2月27日变更印鉴以前周某个人印鉴的一致性。故对1998年2月27日前已经由周某账户上付出的340万元,从现有证据看,郊区农行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1998年2月27日后,变更周某印鉴的手续不完善,其一,不是周某本人申请;其二,城乡贸易大厦申请时没有周某的原预留印鉴;其三,没有变更印鉴申请表,故郊区农行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的断接。说明郊区农行在变更周某个人印鉴的过程中,没有按规范的工作规程尽到审查义务。在变更完印鉴后,又未能按本部门规章要求妥善保管周某原始预留印鉴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不能提供周某申领支票登记手续和变更印鉴申请表,应当说,郊区农行在变更印鉴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有审查不严之责,实属擅自变更周某账户印鉴。对1998年2月27日变更印鉴后从周某账户付出的款项(略).88元及利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市X区支行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周某(略).88元;

二、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市X区支行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周某利息损失(自1997年12月23日至2000年11月22日止按同期农行存款利率计,自2000年11月23日至执行完毕按同期农行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600元,由郊区农行负担(略)元,由周某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胜

代理审判员徐玉厚

代理审判员刘英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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