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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与樊某乙、王某丁及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财富广场B栋X楼D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百服饰公司)诉樊某乙、王某丁及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百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志,被告樊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半百服饰公司诉称:2003年其以“半百裤业”为商号生产销售半百男裤深受消费者欢迎。2006年9月,半百服饰公司发现有仿冒“半百”男裤在市场上销售,并于2006年9月21日在郑州市锦荣商贸城DX号购得仿冒半百企业名称的男裤。其中西裤的标签、腰卡及洗涤标签、品质承诺卡上均印有“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华北区总部”,地址:石家庄青年街市场红房子二楼X排X-18等字样;休闲裤的品质承诺卡上还印有“投诉及建议热线:x、x,E-mall:x@x.com”等字样。半百服饰公司从未许可他人加工生产半百男裤,所以涉案男裤应是仿冒商品。半百服饰公司在调查中发现王某丁等人均在销售侵权商品,几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与半百服饰公司名称相同的商品,故意误导消费者,该行为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半百服饰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半百服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带有“半百”、“华北区总经理”、“华北区总部”字样的服装商品,并销毁带有其字样的商业标识、宣传资料及包装袋等,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在《大河报》及《燕赵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

樊某乙答辩称:半百服饰公司称在2006年9月21日在樊某乙经营处购买的男裤标签等均印有“深圳半百服饰公司华北区总部”、地址为“河北石家庄青年街市场红房子X楼X排-18”字样的休闲男裤的品牌来源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是从王某丁、张某某处进的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半百服饰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各种服装、皮具。2005年5月17日,半百服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半百裤业门匾的外观设计,该申请于2006年3月8日获得了批准,专利号为x.0。该外观设计图为左边是一个变异的狮子头像,右边为“半百裤业”的文字及文字下的字母“x”。半百服饰公司在销售男裤的品质保证卡为深蓝色底板,其上标注的有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财富广场B栋X楼并标有电话及传真。在华北区总代理处标有制造商:新郑韩都光明制衣厂,地址:郑州市X街一号天恒商贸大厦五楼,电话:x、x。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西分局在2005年出示了西工商检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对张某某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了处罚,称经查张某某在2005年4月25日租用红房子市场X排X、X号,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于5月6日擅自开展“半百”休闲裤的经营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特作出了对其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的处罚。

半百服饰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06)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上显示,2006年9月21日,半百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一家门牌标有“锦荣商贸城DX号”店内,并在该处购买了裤子两条,店内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印有“广东五五服饰有限公司樊某乙”的卡片,并现场对涉案男裤的吊牌、门楼进行了拍照。在涉案男裤的品质保证卡上发现,该吊牌颜色为浅灰色,其上印有半百服饰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另标有“华北区总部,地址:石家庄青年街市场红房子二楼X排X-X号,电话:x、x”等字样。樊某乙对所购买的标有半百服饰公司标识的男裤是从王某丁、张某某处购得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6)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可供比对的涉案男裤吊牌标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半百服饰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对“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是一种商业性标识,是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识别符号,其作用在于区分提供相同产品或服务的不同商事主体。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当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对外开展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关于王某丁、张某某及樊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问题。首先,从半百服饰公司提供的男裤吊牌和半百服饰公司在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涉案男裤的吊牌比对中可以明显的发现,吊牌中除都标注有半百服饰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企业地址外,在华北区总代理处的地址却不相同,在保全的男裤吊牌中标注的地址为石家庄青年街市场红房子二楼X排X-X号,并留有联系电话,品质承诺卡上也标有投诉及建议热线。根据市场交易习惯,经营者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名称、经营地址与联系方式,是为了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使交易相对人通过产品而获悉其来源和销售渠道,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而王某丁、张某某的经营处正是石家庄青年街市场红房子二楼X排X-X号;其次,从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西分局对张某某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张某某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租用红房子市场X排X、X号擅自开展“半百”休闲裤的经营行为也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也证明了张某某等在此处经营。通常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而销售自己产品的行为是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王某丁、张某某在生产、销售中使用了半百服饰公司的企业名称,且未经得半百服饰公司的认可,并在仿冒商品吊牌上标注了自己的业务电话和经营地址,该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半百服饰公司的产品,混淆其来源,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樊某乙,其作为销售商,没有举证证明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无法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半百服饰公司请求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假冒西裤、休闲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王某丁、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因此两人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樊某乙作为销售商,应当在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范围内与王某丁、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半百服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丁、张某某基于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参考王某丁、张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和半百服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万元。考虑到樊某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本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3000元。关于赔礼道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王某丁、张某某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由其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足以消除侵权行为对半百服饰公司造成的影响,因此半百服饰公司请求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张某某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假冒西裤、休闲裤;

二、被告樊某乙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假冒西裤、休闲裤;

三、被告王某丁、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樊某乙对上述损失中的三千元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丁、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燕赵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五、驳回原告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丁、张某某、樊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462元,共计2772元,由原告深圳半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由被告王某丁、张某某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樊某乙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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