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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重字第3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郴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代理审判员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书记员方永芳担任记录。重审中,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李某某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何庆葵,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与炎陵县开发公司签订金矿承包协议,同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股份作价x元内部转给被告,被告从转让款中扣x元作保证金,待开采三个月后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x元,欠下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当月付清。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拖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转让款x元、保证金x元,共计x元。

原告李某某重审中诉称,原告李某某与原告胡某某是金矿的合伙人,原告李某某亦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转让款x元、保证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周某某在重审中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胡某某将无证开采的金矿转让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起诉的是无效合同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x元和借款6400元,共计x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金矿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在2005年7月1日签订的《炎陵县金矿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十里山金矿以x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其中x元作保证金三个月后支付;2、被告在2005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金矿转让款x元,限在当月付清;3、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与原告胡某某在2004年6月9日签订的《四亩段矿区金矿化探采协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金矿是原告从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承包的,承包期一年;4、原、被告在2005年5月23日与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签订的《青山里金矿VI号矿脉试采矿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金矿第二次承包是原、被告共同向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承包的;5、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在炎陵县工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共七份,用以证明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是合法的金矿开采企业,其四亩段金矿有采矿许可证,并遂年进行了年审,而发包给原告的青山里金矿VI号矿脉是在四亩段矿区范围内,原告的青山里金矿(即本案争议的十里山金矿)是合法矿。

被告方为证明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刘XX、袁XX、曹XX、王XX的书面证词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审中并非下落不明;2、原、被告在2005年5月23日与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签订的《青山里金矿VI号矿脉试采矿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约定开采期间不得自行转让和变相转让;3、原、被告在2005年7月1日签订的《炎陵县金矿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十里山金矿以x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要扣除预付的办证费6000元;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7月5日下午收被告转让款x元;5、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原告胡某某的要求出具欠x元转让费的欠条;6、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400元;7、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7月5日上午收被告转让款3600元;8、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9月21日收被告转让款x元;9、炎陵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十里山金矿不在四亩段金矿矿区范围内,属无证矿山;10、证人颜永谦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十里山金矿与青山里金矿VI号矿脉是同一矿点,未办理开采许可证,是无证矿,原告将金矿转让给被告未经矿山主管部门登记备案;11、证人盘XX、何XX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金矿转让款,其中证人盘XX当庭作证陈述:他所证明事项,是后来在车上听周某某说的。

本院为核实证据,依职权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四亩段金矿开采许可证二份;2、四亩段金矿矿区图纸一份;3、对颜永谦调查笔录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十里山金矿是在四亩段金矿的边缘地区,不在四亩段矿区划定的开采范围内,十里山金矿属无证矿,是非法开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金矿转让金额为x元,而非x元,且该矿系无证矿,转让协议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可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转让金额是x元,而非x元,写这份协议是为了隐瞒原告李某某,且收条和欠条及保证金可以证明转让金额是x元;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炎陵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不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颜永谦的证词不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书面证词与当庭证词不一致,证人证词不能采信,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炎陵县国土局不能就此认定十里山金矿是无证矿。被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全部无异议。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并根据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重审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的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1转让金额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1证人所证明事实不能采信,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1999年8月,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取得四亩金矿的开采许可证。为了摸清四亩段金矿边缘地区金矿的品位及范围,扩大资源量,2004年6月9日,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四亩段矿区金矿化探采协议》,同意原告胡某某在四亩段矿区边缘进行探、采矿活动。嗣后,原告胡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合伙,共同对四亩段金矿边缘地区的十里山金矿进行探、采矿,但一直未申请办理探、采矿许可证。2005年5月,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协商,拟定原告将十里山金矿转让给被告开采,被告分几次借原告6400元用于金矿办证,同年5月23日,原告胡某某在与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续签金矿承包协议时,被告周某某也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名。同年7月1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炎陵县金矿转让协议》,原告将十里山金矿以x元转让给被告开采,协议之前借被告用于办证的费用从转让费中扣出,被告另从转让费中扣x元作保证金,三个月内正常生产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7月5日分别给付原告转让款3600元和x元,加上前期借给原告用于办证费6400元,共计x元,余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9月21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转让费x元。被告通过转让取得金矿后,经营几个月后关闭。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欠款x元、保证金x元,共计x元。本院原审中在原告提供被告地址找不到被告,采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200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转让费和保证金x元。判决书亦采用公告送达。2008年,被告周某某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3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2009年10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郴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在重审中,被告周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已收取的转让款x元,本院查明李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合伙经营十里山金矿,并共同将金矿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应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于2010年4月11日通知李某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从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承包的十里山金矿是在四亩段金矿的边缘地区,并不在四亩段矿区划定的合法开采范围内,且原告在探、采矿期间亦未取得探、采矿许可证,原告的十里山金矿系非法开采的矿山,原告将非法开采的金矿转让给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转让亦未经矿山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原、被告签订的《炎陵县金矿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费、保证金x元,虽有欠条和协议为证,但其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收取被告的转让费应返还给被告,但因被告的返还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证人盘XX、何XX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550元(原告垫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300元(被告垫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永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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