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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诉张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睦。2006年9月,原告因误食中毒后,被告未能很好地关心、照顾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及亲戚,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07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期间夫妻感情也未有进展。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45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被告也很尊重原告的亲戚。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现在原告长期不回家,双方无法得到沟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随哪方共同生活尊重孩子的意见,如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同时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一直以来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曾与第三者非法同居两年,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若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6年,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邢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失睦。原、被告自2007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2008年10月29日、2009年7月6日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2010年4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远东牌冰箱1台、组合式家具1套、仿皮转角沙发1套、荷花牌落地电扇1台、铁质餐桌椅1套(其中铁质餐桌椅1套中的餐桌和落地电扇在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其余均在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电热油汀1台(在原告父母处);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长虹牌彩电1台、上广电牌彩电1台、富士通将军挂壁式空调2台、台式电脑1台及打印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木质餐桌1张、木质椅子6张、茶几及单人沙发各2张、三人沙发1张(上述财产均在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疏远。原告曾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形同陌路,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有余,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婚生子邢XX,经征求其本人意见,表示愿意与被告一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的生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关于财产分割,以适当照顾女方及孩子的权益为原则。对于双方各自名下的股票,双方均表示愿意归各自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坐落于XX县XX镇XX路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三套房屋及XX号XX室中的装修,因上述财产涉及他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向案外人邢XX借款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确属实,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处理;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被告的这一要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邢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邢XX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4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给付方法:生活费于每年1月和7月各付清半年份额,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6月和12月各结算一次);

三、被告张XX得婚前财产远东牌冰箱1台、组合式家具1套、仿皮转角沙发1套、荷花牌落地电扇1台、铁质餐桌椅1套(其中铁质餐桌椅1套中的餐桌及荷花牌落地电扇在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其余均在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内)、电热油汀1台(在原告父母处)。并得共同财产长虹牌彩电1台、上广电牌彩电1台、富士通将军挂壁式空调2台、台式电脑1台及打印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木质餐桌1张、木质椅子6张、茶几及单人沙发各2张、三人沙发1张(上述财产均在城桥镇X路X弄X号X室内);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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