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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杨某奇诉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奇诉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奇诉称,原告与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和7月9日分别签订了《房屋维修工程合同》及《零散工程补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4.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直到完工一年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万元,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经营形式以及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3、《房屋维修工程合同》及《零散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4、湘潭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关于月形村X组与天一公司原房屋维修纠纷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及双方曾就工程款事宜在政府、村组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被告共支付x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x.83元。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奇与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房屋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某奇承包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的维修、改造以及围墙、大门、厕所的新建;工程总造价为21.6万元;施工工期为55天;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原告方开工半个月,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11万元,余款6000元留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一方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同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零散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零散工程承包给原告,包括办公楼增加地面砖、板梯间、地面垫层、地面回填土、围墙、图门、新增加厕所;合同总造价为12.5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完后,10天内全部负清;违约责任为违约一方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村组进行调处,最后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x.8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维修工程合同》及《零散工程补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确认的欠款数支付工程款,但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x元,这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奇工程款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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