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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陈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河南省舞阳县金风农药厂厂长。

被告陈某某,女,舞阳县金风农药厂会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陈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多次购买原告的热缩帽,货款共计x元。2009年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下欠9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9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热缩帽。2007年3月28日,金凤农药厂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热缩帽款柒仟壹佰叁拾元整(7130);2007年8月29日,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热缩帽款壹仟玖佰伍拾元整(1950元)。陈某某系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会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购买其货物未支付货款,有该厂为其出具的欠条,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应偿还其货款90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应偿还货款,因陈某某系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其所在单位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偿还货款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08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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